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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柯正忠
送達代收人
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國仁
被告
鄭淑珍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均已當然解任,有鈤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應訴,被告股東會復無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並聲請選任鈤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2條規定,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選任林國仁為鈤新公司就前開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嗣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亦視為起訴,是本件自應由為特別代理人林國仁為被告鈤新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淑珍、鄭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鈤新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且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均背書其上,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不知系爭支票已係拒絕往來戶狀態,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鄭淑珍、鄭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林國仁及鈤新公司共同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確實係由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背書,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經知道系爭支票為拒絕往來戶,希望1個月後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鈤新公司及林國仁既自承系爭支票確為其等簽發及背書,且被告鄭淑珍、鄭志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國仁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票為拒絕往來戶狀態,但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明知拒絕往來情事而收受票據,並不影響發票人或背書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林國仁主張希望於1個月後清償,然此請求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依據,難以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5,4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550萬元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6日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C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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