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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紹瑜

  • 原告
    華琪大廈孝座管理委員會
  • 被告
    陳怡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中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琪大廈孝座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巷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婷律師 被 告 拓商水電行即何碧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琪大廈孝座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琪大廈孝座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華琪大廈孝座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華琪大廈孝座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5(下稱系爭5 樓房屋)於民國108年8月間,發生漏水情事,於是被告華琪大廈孝座管理委員會(下稱華琪管委會)遂要求進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5(下稱系爭6樓房屋) 查看,後於108年8月18日19時許,時任華琪管委會主委之戊○○、原告及系爭5樓房屋住戶召開協調會,做承系爭5樓房屋 漏水係因為公共管道破漏(下稱系爭漏水處),破口處位於6、7樓交界處之結論;後於同年8月21日15時許,華琪管委 會委請被告甲○○○○○○○○(下稱拓商水電行)至系爭6樓開檢 修孔現勘,並用黏土材料覆蓋住漏水處,然系爭6樓房屋管 道間牆面及天花板亦而遭到破壞(下稱系爭遭破壞處),嗣於同年8月22日戊○○向原告表示就漏水處理華琪管委會僅作 止漏及復原,且會一併修復系爭6樓房屋管道間附近天花板 漏水污損;然於109年7月初,系爭漏水處再度發生漏水,致使系爭6樓房屋電箱跳電鏽蝕、牆面與地板幾成小溪,漏水 範圍更擴大致下層2樓,華琪管委會雖表示會對此負責,但 是卻遲未有所作為,原告於110年7、8月間只好自行尋覓廠 商針對系爭遭破壞處修繕,共計花費管道間磚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木作天花板修復費用9,000元,此費用係先前係拓商水電行所造成系爭遭破壞處之損害,與達鑫水電行於109年之修繕無關。 ㈡系爭漏水處為公用管線,依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應由華琪管委會負責,華琪管委會亦表示系爭漏水處之修繕與相關損害由華琪管委會負責,但卻未依照約定修繕致使系爭6樓房屋漏水,屬於不完全給付而造成損害。 ㈢又原告為檢修工程必須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及勘驗費用,共計5,000元;又系爭6樓房屋原計畫重新裝潢,已經有人表示願以19,145元(含租金每月18,000元、管理費1,145元)承 租系爭6樓房屋,但於108年間因為修系爭漏水處,而取消裝修無法出租,受有12個月租金229,740元之損失。後於109年間又有人表示願意以每月16,000元承租4月,然亦因被告所 造成之漏水無法出租,於維修期間受有4個月租金即64,000 元之損失。 ㈣拓商水電行未善盡維修義務,華琪管委會則未依約定維修系爭漏水處及系爭6樓房屋,致使系爭6樓房屋長達2年期間處 於漏水狀態,原告所有規劃均被打亂,更需要為漏水問題請假來回奔走,家中母親失智及弟弟躁鬱症情況也因為漏水情形而加重,原告來回奔波,身心俱疲,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及壓力,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㈤又拓商水電行與華琪管委會雖簽訂承攬契約,為其等間應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拓商水電行於維修系爭漏水處時,損害系爭6樓房屋,除拓商水電行應負賠償責任外,華琪管委會 應與拓商水電行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華琪管委會雖稱係遭修繕遭原告阻擋,但原告並沒有沒有阻擋,反是拓商水電行未事先告知下突然要進行維修,當時原告在上班家裡沒人,現被告卻反稱原告多次預約維修卻不讓師傅施作,並非實情,原告僅是希望由2家以上廠商報價說 明施工工法及價格,並與原告充分溝通再行施作,108年8月18日協調會議上已有達成原告主張之結論,然華琪管委會並未依照該會議結論進行。 ㈦拓商水電行之108年估價單未註明施工地址,恐被移花接木至 任何消費,且僅載明「不含復原」,與一般估價單必定修復完整有異,且108年時拓商水電行稱只能用塑鋼土修補,不 能抽換水管,卻於109年出具估價單表示可以更換排水管, 且未註明是否包含復原,兩者差距甚大,啟人疑竇。 ㈧華琪管委會前主委戊○○並未有找2家以上之水電行進行估價, 甚至僅與拓商水電行進行接洽,達鑫水電行係其他住戶推薦,與原告無關;又戊○○無法說明具體漏水工程施作內容,更 未向原告說明施工內容,並僅有與原告約定2次時間,其中1次華琪管委會還無人前來;又拓商水電行僅於108年8月21日進行1次維修,此前均只是查找漏水來源;另證人戊○○與乙○ ○均聲稱自己有到場,也聲稱沒有碰見原告,但華琪管委會又表示原告拒絕修繕,兩者言論明顯矛盾。 ㈨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巷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 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7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琪管委會答辯略以: ㈠於發現系爭漏水處後,華琪管委會於108年8月即委託拓商水電行進行維修,並未怠於修繕系爭漏水處,反而係原告違反住戶規約,於當年度2次拒絕拓商水電行維修人員入內維修 。 ㈡後於109年7月間,系爭漏水處再度漏水,華琪管委會亦積極處理,因原告不願再由拓商水電行處理,華琪管委會亦尊重住戶而決議委由達鑫水電行進行維修,修繕後系爭漏水處即未再發生漏水情事。 ㈢109年7月間再度漏水實係係因被告於108年8月間拒絕拓商水電行維修人願修繕,方致使修繕工程未完工,應不能歸責於華琪管委會。 ㈣系爭漏水處於109年7月即修繕完畢,縱於108年8月起算,系爭6樓房屋漏水亦未達2年之久;依照達鑫水電行109年之估 價單,系爭6樓房屋管道間磚牆工程為其之施工範圍,並於109年7月20日完成,是原告所主張管道間磚牆修復費用2,000元與本件漏水事件無關;至於原告所主張木作天花板費用9,000元部分,天花板管路為水平存在於系爭6樓房屋之中,與系爭漏水處之直立公共水管無涉,自不屬於華琪管委會應負責之範圍,縱認此處係拓商水電行所造成,拓商水電行亦無打掉水泥磚牆,只是補木作開口,無須如此高昂費用。 ㈤另依據社區規約,原告本有配合修繕之義務,管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原告豈可再請求薪資損失。 ㈥系爭6樓房屋電箱損壞,係因為原告更動房屋格局,使電箱位 於系爭漏水處之下,原告應自負維修責任;原告表示系爭6 樓房屋於108年有裝潢出租之計畫,但原告稱108年8月預計 與室內設計簽約、開始裝潢,又稱108年7第三人願以每月18,000元承租系爭6樓房屋,然該屋如何同時裝修又出租?原 告所提原證9並未記載第三人願意承租1年,如何認定有1年 租金損失?另原告以原證8主張於109年7月間有4個月租金損失,然華琪管委會僅係漏水設施之管理者、維護者,並為漏水之行為人或加害人,109年7月系爭漏水處即已經修復,此後亦無人承租,顯見原告並無確定之出租計畫。 ㈦另原告母親及弟弟均未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中,家中母親失智 及弟弟躁鬱症顯與本見無關,且原告主張要將系爭6樓房屋 出租,何來精神損失之有。 ㈧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答辯略以:拓商水電行於108年間就系爭漏 水處進行維修,在要完工之際,原告不讓拓商水電行進入維修,致使維修工程未完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8年8月間系爭5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系爭漏水處係因為公共管道破漏,破口處位於6、7樓交界處,戊○○、原告及系爭5樓房屋住戶於108年8月18日1 9時許開協調會協商,華琪管委會並於同8月許委由拓商水電行進入系爭6樓進行修繕,然於109年7月初系爭漏水處又發 生漏水情事,華琪管委會委由達鑫水電行進行修繕,始不再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拓商水電行於108年8月間進行修繕、達鑫水電行於109年7月進行修繕之照片、108 年8月18日協調會會議記錄、拓商水電行108年8月25日估價 單、達鑫水電行109年7月12、20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2、176、198-202、282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此華琪大廈孝座住戶規約亦 無相反規定(見本院卷第182-189頁),而系爭漏水處既為 公共管線漏水,自應由華琪管委會負修繕之責,且原告於108年8月18日與當時華琪管委會主委戊○○進行協調會,結論為 「這次維修27號7樓之6、6樓之6、5樓之6公共管道間水管...6樓之6須打開天花板作為維修孔....以上維修費用由管委 會負擔」,有協調會會議記錄第2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可徵當時華琪管委會亦就負責修繕部分,與原告達成協議。又拓商水電行於108年8月間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 修繕情形,業經證人即拓商水電行人員乙○○(按:亦為拓商 水電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去拆天花板,看管道間裡面的漏水情形,挖的第1個洞也就是本院卷第26頁 照片左邊的洞,該處是木製裝潢,但挖下去之後發現管道間不對,因為隔間有改過,所以只好改挖本院卷第26頁照片右側大門前的洞,第2個洞也是木製裝潢,挖了之後才看到裡 面的排水管公管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再對照本 院卷第26頁所示照片,顯示該處木質天花板確實遭乙○○挖出 2個開口,查華琪大廈孝座住戶規約第21條第6款後段規定倘因華琪管委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必須進入住戶之專有部分,應補償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華琪管委會 除應負責修復漏水外,尚負有填補原告有關天花板2個開口 損失之義務。而此填補或給付原告復原費用,或派員復原,均無不可。 ㈢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華琪大廈孝座住戶規約第21條第6款亦有相同約定(見本院卷第188頁),而系爭漏水處既位於系爭6樓房屋旁之6、7樓交界處,維 修廠商若欲修繕,自有進入系爭6樓房屋之必要,原告則有 忍受廠商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之義務。就此證人乙○○證稱 :挖完那天就結束要改天來做,後來連續修了2、3遍,都有進去施作,管線已經補好剩下收尾的動作,因為水管只補了百分之90,此外還要把天花板補回去,但後來108年間約了2次,原告都不讓我們進去做,所以就不了了之,因為我沒有碰到原告,所以不知道原告拒絕我們進入的原因,當時約好在原告家門口等,戊○○也在,但原告沒有出現,戊○○有跟原 告約,但原告不知道為何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頁),證人戊○○證稱:當時第1次有進場施作,我每次施作 時都有跟屋主用電話聯絡,我們約好時間經屋主同意後我就去聯絡拓商水電行,第2次跟第3次我跟原告用電話約好時間到現場,我跟拓商水電行的師傅就在原告住處門口等,這2 次乙○○應該也有來,但他們沒有進去,因為可能屋主忙,我 應該有打電話跟按門鈴,但都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依上開證述,可認證人戊○○業已先行與原告約定進 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之時間,而原告當時明知於此,仍未讓 廠商入內維修,難認有履行前述讓維修人員入內之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因希望由2家以上廠商報價說明施工工法及價格, 並與原告充分溝通再行施作,108年8月18日協調會亦達成此結論云云,顯係欲以此做為前述拒絕廠商入內之正當理由,並以原告姑姑丁○○於本院所為:原告之結論是請管委會戊○○ 主委至少要找2家廠商來估價,基本上也希望有2年的保固,也請戊○○一定要告知住戶找了誰來修理的、廠商是哪一家, 並跟原告講來看的時間,戊○○當時口頭上說他會沒有問題, 所以我認知是戊○○已經針對這樣的要求做承諾,我就請戊○○ 寫一張會議紀錄來確定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之證詞為據,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當時你有無以 主委身分承諾要找2家以上廠商報價、保固2年、會告知相關住戶廠商名稱、報價單要說明項目、圖說?)保固2年我沒 有印象,我只有承諾我可以找2家廠商來報價和負責修繕, 其他當場都沒有承諾,協調會會議記錄上我只是單純記載並非承諾,因為我是開協調會的主持人,當事人有不同的要求我只是紀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對照該日會議 記錄就原告所提額外要求,僅有第3點記載「要求施2廠商保固2年」等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該等文字語意不清,與第2點就相關權利義務詳為記載詳 實不同,亦可解讀為僅係將與會人員之要求紀錄,參以該等文件係證人丁○○要求下製作,上有原告、丁○○及其他住戶等 人簽名,倘與會之人確有達成協議,原告或丁○○衡無同意如 此記載之理,況倘有此承諾,而華琪管委會卻未依約執行,於拓商水電行人員第1次進入系爭6樓房屋時,原告即應拒絕該人員入內,然原告卻係於拓商水電行人員曾進入,後始拒絕該人員再行進入,上開行為亦與原告所辯不符,況證人丁○○並非系爭6樓房屋屋主,或僅係與會中聽聞此議題,而誤 以為證人戊○○對原告此要求為承諾,是本院衡諸上情,認證 人戊○○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原告於108年8月間未讓拓商水電 行人員進入施工,確無正當理由。 ㈤雖原告拒絕拓商水電行人員進入無正當理由,然華琪管委會若欲以此作為減免責任之理由,應以拓商水電行之施工方法確能修繕漏水為前提,否則原告之行為即與未能修繕完成不具因果關係。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因為管線下面有1個開 關箱沒辦法把水泥牆打掉,管委會本來就是跟我說要處理,也沒有說要怎麼辦,我看過之後,建議他們把公管補起來就好,所以我是用塑鋼土填補水管,管線已經補好剩下收尾的動作,因為水管只補了百分之90,水管只剩1個小洞把他補 起來就好,但後來原告不讓我們進去做,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是證人乙○○雖未將修繕全部 完成,然僅有剩餘極小部分未完成,然後於109年7月未滿1 年系爭漏水處再度發生漏水,業如前述,則證人乙○○進行之 修繕方法是否能解決漏水問題,顯有疑問。佐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達鑫水電行是我經營,109年間我到華琪大廈處 理漏水,發現是公管漏水,我請7樓住戶放水下來,我用水 去摸,發現幹管會噴水,且我摸到前個水電行去做的塑鋼土,他是用塑鋼土去抹去補那個破洞,但沒有補好還會漏水,所以我跟原告說要牆打掉重新做水管,把破掉的部分重新接好,我有處理好,且我的作法可以保固至少3、4年,(問:你認為前個水電行用塑鋼土補的方式符合你認知上可以解決本件漏水的方法嗎?)不對,因為塑鋼土只能擋一下,不能一勞永逸,(問:本件在109年漏水是否就是因為塑鋼土只 能擋一下,在109年度又再度滲露出水來?)是。用塑鋼土 只能在沒有震動情況下黏得住,例如有地震或樓下有人做工程管子搖動塑鋼土就會裂開失去作用,因為他只是一塊塑鋼土黏下去,不是整個管子都包起來,他沒有全部補好,水管塑鋼土都有裂痕,塑膠管是舊的裂痕塑鋼土裂痕是新的,因為沒有補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是拓商水電行 施作塑鋼土雖未全部完成,然於未滿1年再度發生漏水,實 係因拓商水電行所採取之方法未能有效解決漏水,則縱然原告於108年8月間未有任何阻擋拓商水電行人員進入修繕之舉,因拓商水電行所採修繕方法並非適當,系爭漏水處仍將於短時間內漏水,則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於108年8月間阻止拓商水電行人員進入之舉,於該次修繕結果並無影響。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定有明文。華琪管委會對於系 爭漏水處之修繕,依法令本有修繕義務,且又於108年8月18日協調會時由主委戊○○出面承諾修繕,不論依法令及契約, 均負有修繕漏水之義務,然華琪管委會於108年8月間委請拓商水電行修繕,未能有效履行其義務,即屬不完全給付,華琪管委會又未舉證其並無過失,而該等給付義務既得補正,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再109年7月發生漏水後,華琪管委會即於109年7月12日召開會以與相關住戶商討處理辦法,有會議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0頁),顯 見原告已立即催告華琪管委會處理,而華琪管委會亦委由達鑫水電行修繕完畢,然就先前原告已發生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仍得請求華琪管委會賠償,至 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就此不再贅為認定。 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磚牆修復費用2,000元、木作天花板修復費用9,000元部分:此等費用係拓商水電行於108年間在前述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挖開口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華琪管委會彌補原告,業如前述,縱然於108年間之修繕方法並未適當,或原告曾阻擋拓 商水電行進入修繕,結論亦無不同。另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間到系爭6樓房屋,外觀就是本院卷第26頁照片上天花板的2個洞,因為那2個洞一定要把洞打開一點才能摸到裡面破掉的水管,我要做的時候是剛打沒多久的洞,應該是有挖到泥作,我打的水泥牆我會補好,但剛才那2個洞不 是我做的,所以我沒有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89頁), 是該2開口確有挖及天花板木作及泥作部分,且自108年間開挖迄109年達鑫水電行前往修繕時,狀態並未改變,參以原 告嗣後於110年7月間自行花費2,000元、9,000元委請銘紘實業有限公司、彩亮工程行處理木作、泥作部分,有報價單、付款證明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62頁),且對照前 開2個開口之開挖狀況(見本院卷第22-28頁),其金額難認有異常過高之情形,應認該等修繕金額應屬適當,原告請求華琪管委會就此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勘驗費用5,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稱含「勘 驗費用」,然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6係以原告於本件漏水事 件所花費時間乘以其時薪計算,可知所稱勘驗費用,亦為原告自身所花費時間成本之損失。然此等費用均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乃一般人在社會生活所遇事務而花費之合理成本,於此範圍難認與華琪管委會前述不完全給付有何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108年間229,740元、109年間64,000元租賃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就前述108年間229,740元租賃損失部分,原告係提出裝潢工程報價單及訴外人邱睿揚、宋宜靜之聲明書為據,然就邱睿揚聲明書部分,係載與原告於108年5至7月間洽談裝潢工程 事宜,並預計於108年8月間完成裝潢工程簽約,而宋宜靜聲明書則稱原告於108年7月間提及家中房屋積極展開裝修計畫,以表明欲以每月18,000元承租,但因108年8月間發生漏水停止裝潢而作罷,有該等聲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106頁),然既然將於108年8月簽約展開裝修,又如何出租 給宋宜靜?裝潢之結果(如遲延、裝修發生問題等)更將影響出租之時間及價位,宋宜靜出具之聲明書亦無任何具體之租賃起訖時間,應認此出租計畫尚不具備客觀確定性,是就108年間229,740元租賃損失部分尚有極高不確定性,原告就此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前述109年間64,000元租賃損失部分,原告係提出訴外人吳 宜縈之聲明書為據,該聲明書內載因家中老宅裝修而有短期租屋4月之需求,系爭6樓房屋與吳宜縈原住處甚近,已談妥每月16,000元承租,但於109年9月與原告洽談租屋事宜時,因漏水問題而取消租約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該等聲明書所載,吳宜縈僅係短期租屋, 並無任何裝潢需求,亦無其他不確定因子參雜其中,租賃時間亦已固定,然系爭漏水處係於109年7月間再度漏水,而達鑫水電行已於109年7月20日出據保固書表示修繕完畢,並載於109年7月20日完工,有該保固書(抬頭為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頁),嗣後亦未再發生漏水,此為兩造 所不爭,則109年間開始漏水迄至處理完成,時間甚短,所 影響之租期至多僅有1個月,則原告就此僅能請求1個月租賃損失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與華琪管委會不完全給付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規劃被打亂、需請假來回奔走,家中母親失智及弟弟躁鬱症情況也因為漏水情形而加重、身心俱疲云云,然上開情節實乃處理民間糾紛所必然,而社會中勞心勞力之力所在多有,若非實際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而使居住安寧 受侵害,實難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本院自承於108年3月5日後即未再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見本院卷第322 頁),自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是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拓商水電行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乃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並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華琪管委會連帶賠償,然民法侵權行為乃係針對固有利益侵害所為之規範,系爭漏水處之漏水情形於拓商水電行前往處理前即已存在,並非拓商水電行所造成,雖拓商水電行所採用之修繕方式並非適當,然依證人丙○所證(詳前述),仍具有延緩漏水之效果,嗣後再發生漏水情形,亦係原先漏水情況之延續,難認係拓商水電行造成,更難認因此造成原告有何固有利益之侵害,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拓商水電行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華琪管委會連帶賠償云云,難認可採,應予駁回,且拓商水電行係與華琪管委會簽訂契約,而非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亦無法依契約責任對拓商水電行為主張,併此指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華琪管委會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華琪管委會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琪管委會給付27,000元(計算式:2,000+9,000+16,000=2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琪管委會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華琪管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華琪管委會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宣告華琪管委會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70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證人旅費560元 ),應由華琪管委會負擔328元,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於108年8月間,反訴原告委請拓商水電行就系爭漏水處進行維修,但反訴被告卻2次拒絕維修人員 入內,致使反訴原告支出該2次維修人員共計工資6,000元,此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且因反訴被告拒絕配合維修,致使系爭漏水處未維修完成,反訴原告需於109年7月再行找達鑫水電行進行維修,支付36,000元,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否認有拒絕維修人員進入之情形;系爭漏水處係因為拓商水電行未善盡維修責任,及反訴原告未事先與反訴被告約定時間,並告知施作項目、保固及報價,而致拖延,與反訴被告無關,且拓商水電行都只有前來1名工作人員,為何請求2名工作人員之費用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反訴原告雖於108年8月間委請拓商水電行處理,然拓商水電行之修繕方式並非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反訴被告有不具正當理由阻擋拓商水電行人員進入系爭6樓房屋之舉,此結論亦無不同,亦不致使反訴被告 應自行負擔108年8月或109年7月之修繕費,此等費用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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