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劉冠亨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玶瑩 被 告 侯阿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電腦設備之租賃爭議涉訟,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納爵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承租平版電腦 一批(下稱系爭設備),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105元;惟依納爵公司僅支付7 期之租金,自110年6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系爭設備都還在被告納爵公司處,而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依納爵公司應給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即第8期至第36期)之租金共計1,221,045元;而被告蘇玶瑩及被告侯阿金為依納爵公司就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擔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納爵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每月租金42,105元、先前僅支付了7期租金,其餘均未給付、 目前系爭設備仍存放在納爵公司、第8期至第36期租金共為1,221,045元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從110年12月起,每個月繳1.5倍,以抵償先前的欠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其中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 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出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一、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被告納爵公司既有延欠租金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再被告蘇玶瑩及被告侯阿金均為依納爵公司就前揭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擔負連帶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雖被告以上詞抗辯,然縱使被告納爵公司後自行擬定還款計畫,亦無從單方面變更前述租金均已到期之事實,至於原告後續是否同意被告納爵公司還款計畫,則屬執行層面的問題,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