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雿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恒興業有限公司、郭靖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原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恒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九三0八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斯時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則依前揭之規定,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既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3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兩造間為開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合作興建案(下稱本案 工程)而簽立中和區南勢段合作興建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約應由被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整合開 發權利保證金,再依興建進度由原告返還該保證金,並由原告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返還該保證金擔保,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完成壹樓底板興建工程,故原告並無返還保證金義務,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又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被告事後以變造方式自行填寫,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見票即付本票 之票據上權利應自發票日即民國103年6月5日起算,被告遲 至110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本票既無原因關係債權,且票據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08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乙、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08號民事裁 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曾依系爭協議支付整合開發權利保證金3000萬元,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兌領款項,嗣因本案工程整合困難,原告於104年5月7日來函要求終止系爭協議並 解除契約,故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於105年1月28日與地主終止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於終止系爭協議後,拒不返還前開3000萬元之整合開發權利保證金,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整合開發權利保證金之返還,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存在;又被告否認曾變造系爭本票之事實,且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縱使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到期日,而由第三人所填寫,原告仍應依變造前文義負責,而對被告負擔3000萬元之票據債務,且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縱罹於時效,原告仍應於其受利益之3000萬元內償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嗣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系爭協議及其附件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到期日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在卷,且依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其上固載有到期日為110年10月6日,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附件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其上確無到期日之記載,且系爭協議附件之系爭本票影本與系爭協議之騎縫處均蓋有斯時兩造法代定理人之印文,而依系爭協議之補充協議書(二)所載關於返還整合開發權利保證金之時程,審酌兩造簽署該補充協議書(二)後仍持續簽署補充協議書(三)、(四)等文件,兩造顯難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得特定返還該保證金之日期,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較屬可採,堪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確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無訛;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 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原告授權填載前開到期日,則前開到期日之記載既未經發票人授權,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在變造之前,僅能依原有文義即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負責。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前依系爭協議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工程整合開發權利保證金3000萬元,並為擔保該保證金返還而簽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及其附件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3000萬元支票及原告簽收該支票之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依系爭協議先由被告開立3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本案工程整合開發權利保證金,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返還該保證金之擔保,且該3000萬元支票亦經原告兌領款項,是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前開3000萬元保證金之返還無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完成壹樓底板興建工程,故無返還該保證金義務云云,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業經終止,原告仍有返還該保證金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所立具之切結書、原告104年5月7日之函文及保管終止協議等影本為證,而原告固不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惟主張系爭協議仍存在云云,本院審酌前開104年5月7日函文所載內 容:「…就貴我雙方合作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 地開發案,提請終止雙方合作協議並解除契約。至於解除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義務之釐清與財務結算之交付,謹請貴公司自收文當日起即行與本公司洽議辦理。…此致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原告確曾於104年5月7日向被告表 示終止系爭協議並解除契約,且依前開保管終止協議所示內容,兩造與本案工程之地主業於105年1月28日終止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參以系爭協議係為開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等48筆土地合作興建案所簽立,足見被告所稱系爭 協議業於105年1月28日終止並解除契約乙事,應屬可採,則系爭協議既已終止,原告就其取得之前開保證金自負有返還義務,故原告以上開事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尚不足採。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並經本院駁回,本院即應就被告之備位聲明為判決,而原告本應依原有文義即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負擔給付票款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既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其時效應自發票日即103年6月5日起算,然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票 據債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則被告遲至110 年10月6日始持系爭本票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已 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雖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已屆期利息債權,核屬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另依民法第146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自無請求權。又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縱認被告得對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應由被告另行起訴請求之,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既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聲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郭蕙蘭律師等人以證明兩造是否已解除系爭協議,然該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為之主張相符,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CH0000000 00000000元 民國 103年6月5日 民國 110年10月6日 簽發時未記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