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恒興業有限公司、郭靖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雿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恒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