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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捷昇
被告
黃元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化北路1段161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上原告受僱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0,404元,進廠維修2個月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共26萬7,000元(每月8萬9,000元),及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需另購置自用大貨車使用之貸款損失219萬4,28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12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估價單、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初判表(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修復費用為66萬0,404元,其中零件19萬6,204元、工資46萬4,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萬6,11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萬4,200元,合計為53萬0,310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月,及每月營業損失8萬9,000元部分,然原告復於審理時自承僅修理2個月,則應以2個月為可採。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2個月營業損失共17萬8,000元,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貸款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然原告於本案已請求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已屬回復原狀,原告另行購買自用大貨車與本件車禍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0萬8,310元(計算式:53萬0,310+17萬8,000=70萬8,31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9萬5,817元(計算式:70萬8,310×0.7=49萬5,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萬5,817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1,987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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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204×0.369=7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204-72,399=123,805
第2年折舊值        123,805×0.369=45,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805-45,684=78,121
第3年折舊值        78,121×0.369×(5/12)=12,0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21-12,011=6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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