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曹榮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曹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翁英傑 訴訟代理人 翁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2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發現3樓房屋有滲漏水致2樓房屋出 現壁癌及油漆剝落等現象,被告雖有修繕3樓房屋,但2樓房屋仍持續有漏水,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僅得多次自行修繕。惟2樓房屋滲漏水日趨嚴重,於109年7月至8月間,2樓 房屋浴室旁臥室之天花板有水痕且柱子下方牆面剝落、鋼筋外露,於浴室旁客廳天花板亦有大面積油漆剝落。兩造已於109年8月間有證據契約合意以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檢測結果拘束兩造,已經該公司查認3樓房屋浴室之污水管、廢水管與 地坪均有漏水。就此,原告2樓房屋修復費用需8萬1,279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3樓房 屋進行滲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負擔修復費用8萬元;㈢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飛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施工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漏水原因是80年間當時元普建設公司所造成牆壁房屋傾斜,是外部原因造成,當時上下樓都有拿到賠償金,所以應該各自修繕自己的部分,109年起被告就有陸續修繕 。鑑定過程中,鑑定單位找的水電張先生,把洗臉盆下方排水破壞,並指稱是漏水地方,被告找人修復後,鑑定單位再去鑑定,認定有改善,沒有漏水。原告自行敲打牆壁,也有可能會造成漏水。原告主張的漏水時間是95年,距今已經超過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2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之請求,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拾、結論㈠標的物房屋漏水原因。綜上所述,標的物漏水原因研判應為3樓衛浴間洗臉盆下排水管入口處漏水所造成(照片9)。相 對人雖有提出本案漏水原因是否可能為聲請人有自行對漏水處進行過度敲擊之結果所造成,惟檢視漏水現況,聲請人於2樓後臥室漏水處之敲打位置,距3樓衛浴漏水源尚有一段距離,研判尚不致造成漏水之原因。㈡修復工法。由於相對人已自行僱工完成3樓衛浴間漏水之修繕,故僅針對2樓(標的 物)之修復工法提出建議。經檢視現場狀況2樓(標的物)所需修復部分,計有受損牆面砂漿粉刷層刨除及重新粉刷油漆、局部梁及天花粉刷油漆、以及結構柱之損壞修復。由於結構柱之鋼筋外露及鏽蝕嚴重,除須進行除鏽外,建議將鏽蝕嚴重之主筋予以置換並採植筋方式重新配置剪力筋,或採增加RC柱面積方式(亦可補築H鋼柱支撐),以補足因鋼筋鏽 蝕而減損之應力。㈢二樓(標的物)、三樓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由於相對人已自行僱工完成3樓衛浴間漏水之修繕, 故此部分費用評估不予以計入。2樓(標的物)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概估約需81,279元(詳附件六)。」等鑑定結果 ,有該公會111年1月21日111北結師鑑字第3250號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就此,2樓房屋之滲漏水原 因乃肇因於3樓房屋衛浴間洗臉盆下排水管入口處漏水所致 ,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2樓房屋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依本案鑑定,2樓房屋之 修復費用為8萬1,2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279元,即屬可採。又本院審酌3樓房屋滲漏水所滲之區域為後臥室 ,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核心之生活領域,因發生漏水後,導致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本案漏水位置、程度、期間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就後者 而言,乃係為修繕自己專有部分而須進入他人專有部分時始有適用,如非為修繕自己專有部分或無進入他人專有部分必要者,自無令住戶負容忍修繕之義務。本件漏水原因既在3 樓房屋衛浴間洗臉盆下排水管入口處,自非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3樓房屋進行滲漏水修復工程 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自與法不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飛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施工修繕方法,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之部分,因3樓房屋衛浴間漏水業已完 成修繕不再漏水,已如前引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且鑑定報告乃本院依鑑定之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較原告提出之飛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乃證書之證據方法為可信,且鑑定之時點為110年12月間亦較飛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時點為109年9月間更接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判決基準點,故前 引鑑定報告顯較為可信,堪認漏水原因業已排除。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證據契約之效力、鑑定單位技師目測2樓房屋 沒有漏水,但未作測試,無法證明確實沒有漏水云云。經查: 1.證據契約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就此,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證據契約或仲裁鑑定契約之合意,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2.又本院函詢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後,經該會覆以:「相對人自行修復系爭3樓衛浴間漏水源後,本公會鑑定技 師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及民國110年12月19日進行現場複勘,標的物2樓原漏水處漏水己完全止住呈乾燥狀態。」 等內容,有該公會111年4月27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50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3樓房屋衛浴間漏水源於被告修繕後,經鑑定技師複勘2次,2樓房屋原漏水處均為乾燥狀態,審酌鑑定技師兩次複勘間隔約3週,2樓房屋原漏水處均未出現漏水現象,堪信2樓房屋原漏水處 已不再因3樓房屋衛浴間漏水源而發生滲漏水。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漏水原因是80年間元普建設公司所造成牆壁房屋傾斜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與3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有何關聯,況時日已久,與原告主張最早之漏水時點為105年亦相距甚遠,顯不足採。 2.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敲打牆壁,也有可能會造成漏水云云,然本案鑑定中業已說明原告於2樓房屋後臥室漏水處之敲打位 置,距3樓房屋衛浴漏水源尚有一段距離,尚不致造成漏水 之原因,詳如前引鑑定報告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 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持續性、繼續性之侵害,應自侵害終止時始起算時效,本件2樓房屋之滲漏水乃持續性 之侵害,時至被告於鑑定期間始修繕完3樓房屋,故其損害 仍持續發生至修繕完畢為止,而此時點迄今尚未逾兩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1,2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萬3,13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因減縮聲明之故而所生超過前揭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鑑定費用14萬9,160元),雖原告有敗訴部分,然為被 告於審理期間已修復所致,或精神慰撫金為本院核定所致,就此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可歸責之被告全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