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莊明達
- 原告張祐瑞
- 被告吳囿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張祐瑞 被 告 吳囿廷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後座搭載其母潘美年,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龍形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緊急煞車而自摔,機車並往前滑行撞擊被告車輛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共計141,945元、救護車費用1,600元、醫療用品費用926元、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108年3 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692,37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載車費之財產損失共計56,75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合計1,353,591元,因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8,218元,經扣除已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5,373元,又原告另請求10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不能工作期間損失218,230元及復健醫療費用5,75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9,3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前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及原告就醫療費用141,945元、救護車費用1,600元、醫療用品費用926 元等金額均不爭執,但總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扣除原告已獲理賠之強制險68,218元。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條所示,其中記載病假0.00時,據此,原告案發後雖有受傷,然傷勢不重仍可繼續工作,故無受看護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692,370元部分,被告對於3個月內不爭執,超出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而爭執。至於原告請求財產損失56,75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尚未實際支出費用,被告否認之,若原告以新品代替舊品支出修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因原告受傷後仍可繼續工作,證明其痛苦程度不高,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請鈞院斟酌原告受傷後之情狀,依法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輛,因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於交岔路口進行迴轉,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緊急煞車之而自摔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原告此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945元及復健醫療費用5,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1,945元及復健醫療費用5,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保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天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母康健身心診所收據、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提出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108年7月4日之 門診收據金額為50元,並非其請求之320元,爰認本件原告 請求之復健醫療費用5,750元及醫療費用於141,675元(141,945-270=141,67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救護車費用1,600元、醫療用品費用92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醫療用品費用92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30日之 看護費用,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 告雖抗辯原告案發後雖有受傷,然傷勢不重仍可繼續工作,故無受看護之必要等情。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8年3月27日入院並接受開放式復位並內固定手術,108年3月3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內 容,原告雖未另僱請看護而由原告母親照護,然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依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照護病患之市場行情,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0日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692,370元及218,2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一職,工作性質需久坐及搬重物,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因系爭車禍導致自108年3月27日至109年6月10日共441日受有工作損失692,37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至109年10月27日共139日受有工作損失218,230元部分。經查,原告除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有記載宜休養3個月(按即108年3月27日至108年6月26日)外,尚提出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於108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本病患曾於此期間於本院就診,宜續復健治療,避免久站或搬重物,暫訂8周」(按即108年6月4日至108年7月29日)等內容,並提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條為證,被告就原告日薪為1,570元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對於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不爭執 ,但超過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而爭執,是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4日後8週(即108年7月29日)止,共計125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作損失196,250元(計算式為:125日×1,570元=196,25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載車費之財產損失共計56,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950元(其中含工資:25,000元、零件:30,950元)及載車費800元等 事實,業已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2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為據,惟查,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0,9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8年3月26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092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25,000元及載車費80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及載車費之財產損失應為28,892元(即3,092+25,000+800=28,892)。 ⑹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原告手術、住院、休養、復健治療期間受盡苦楚,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且原告為74年出生,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為84年出生,大專畢業,為從事美髮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兩造名下均無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 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騎車過失所受損害535 ,093元(即141,675+5,750+1,600+926+60,000+196,250+28, 892+100,000=535,093),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 保險金68,21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66,875元(即535,093-68,218=466,87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1,285,373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載車費之財產損失共計56,750元部分,及移送本庭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223,980元部分,依職 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958元,其餘2,13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50×0.536=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50-16,589=14,361 第2年折舊值 14,361×0.536=7,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61-7,697=6,664 第3年折舊值 6,664×0.536=3,5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64-3,572=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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