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周君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周君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建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國道北上2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大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仁壽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58,349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54,899元(其中工資192, 665元、塗裝134,532元、材料327,702元)、拖吊費用3,45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5月19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1年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0,42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92,665元、塗裝134,532元 、拖吊費3,450元,合計為531,069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7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702×0.369=120,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702-120,922=206,780 第2年折舊值 206,780×0.369×(1/12)=6,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780-6,358=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