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順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吳順琳 吳佳恩 被 告 吳詹美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俊賢、原告吳順琳、吳佳恩均為被告吳詹美完及訴外人吳秀雄之子女,被告吳詹美完、吳俊賢均明知吳秀雄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過世,自斯時起吳秀雄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均屬遺產而為其等與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吳詹美完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前受吳秀雄委託而保管吳秀雄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在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秀雄」印文,並填載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彰吳秀雄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吳詹美完,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2.被告吳俊賢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被告吳詹美完委託其保管吳秀雄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在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秀雄」印文,並填載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彰吳秀雄同意自各該帳戶取款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吳俊賢,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㈡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在吳秀雄死亡後,即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所為即屬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盜領之款項及法定利息如數給付予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是辦完吳秀雄喪事後提領的,提款時間及金額與喪葬費不吻合,因此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吳秀雄喪葬費,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被告吳詹美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9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所領取附表一、二之款項,全部都用在吳秀雄之喪葬費,此部分刑事判決書已有所認定,因此被告所領出的錢都花費在遺產所必須的花費,並沒有侵害到原告權利,況且就附表一、二所示合計350,098元之款項, 已列入本院109年度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吳秀雄死亡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冒用吳秀雄名義,提領吳秀雄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詹美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詹美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且被告吳詹美完、吳俊賢均經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用以安置被繼承人遺體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可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應同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債務,由遺產中負擔。 ㈢查被告辯稱所領取附表一、二之款項均用於吳秀雄喪葬費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吳秀雄之喪障費用單據為證據,其金額合計為583,090元,且原告於 刑事審理時,亦表示其等雖亦有支出,然支出之費用僅有140,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第289頁),上情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亦認定「惟查被告2 人領出上開款項後,係用於支付吳秀雄之遺體搬運費、屍袋、蓮燈、喪葬場地服務費、禮儀服務勞務、用品費用及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等喪葬費用,共計583,090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並有被告2人所提收據、憑單及證明書可佐,衡以 往生者尚有後續祭祀、靈塔位費用之支出,且告訴人2人( 按:即原告)亦不否認被告2人確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事 實,僅表示其中14萬元為其等支應,足認被告2人辯稱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均用以支付吳秀雄後事開銷等語,核與常情相符」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確有支付吳秀雄之喪葬費用583,090元,經扣除原告支付之14萬元,仍有443,090元之差額(計算式:583,090-140,000=443,090),則 被告於吳秀雄身故後所領取附表一、二合計350,098元,仍 不足以支付吳秀雄喪葬費之全額,應認被告所提領之350,098元,已全數用以支付屬繼承費用性質之喪葬費,是縱然被 告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款項之行為,然此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雖指稱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與喪葬費不吻合,因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吳秀雄喪葬費云云,查附表三所示單據所載日期固分別為108年5、6月間,而較附表一、二所示 提款日期為早,然前述喪葬費既屬繼承費用,則被告先行墊付後,再自吳秀雄帳戶內提款,仍難認有何損及原告繼承之財產,原告指附表一、二之領款未用於喪葬費,則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本件雖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然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本有不同,自無法一概而論,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詹美完給付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另請求被告吳俊賢應給付9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一 108年6月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二 108年7月2日 100,000元 三 108年7月18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5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一 108年9月18日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元 二 108年9月19日 84,098元 附表三 編號 費用內容 單據出處 一 遺體搬運費1,000元、屍袋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下稱他卷)第237頁 二 蓮燈1,500元、殯葬管理處之殯葬服務費用12,490元 他卷第239頁 三 殯葬管理處之場地設施使用費1,100元 他卷第241頁 四 蓮登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勞務費20,000元、代叫/代付禮儀用品費118,000元 他卷第243頁 五 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骨灰室永久使用費428,000元 他卷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