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張晉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
- 被告
- 競盛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全
- 訴訟代理人
- 劉晊宏
- 被告
-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林勝雄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勝雄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168 巷由南向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損訴外人李易芝所有、由原告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身體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 元、交通費用2,000 元;而依據醫師診斷結果,原告因上述傷勢須休養2 週,但原告所任職之淡海中醫診所僅有原告一位負責醫師,故原告僅休養2 日就去工作,即原告受有2 日之工作損失,依據原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原告每日所得為26,141元,故原告受有52,282元之工作損失;又被告除應賠償上開損失外,原告因上揭傷勢無法專心於工作,身體、精神均受到極大痛苦,依法請求林勝雄併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雖已修復,但系爭車輛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而李易芝已經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林勝雄賠償此等損害。
㈡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貨車係登記於被告競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競盛公司)名下,過去原告與被告林勝雄溝通時,被告林勝雄亦表示係受僱於被告競盛公司,商談賠償事宜時,也是由被告競盛公司委託的保險公司前來,顯見被告林勝雄係在為被告競盛公司執行職務時,因己身之過失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故競盛公司應與被告林勝雄連帶負賠償責任,先前在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林勝雄也說其靠行在被告競盛公司,而不是說緯輪公司靠行在被告競盛公司,緯輪公司應係是後來才虛設出來的。
㈢原告診所之成本支出均為房租、員工薪資及藥品進貨等固定開銷,此成本之變動,與原告因傷休養而停止營業無涉,且在原告休養後,因需多聘請人手幫忙,診所的人事成本反而變高,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自無須扣除成本部分。
㈣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98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勝雄答辯略以:林勝雄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但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應扣除人事成本,且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也過高;又系爭貨車雖係登記在競盛公司名下,但是事實上係瑋輪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瑋輪公司),林勝雄亦係受僱於瑋輪公司,原告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競盛公司答辯略以:系爭貨車從外觀視之,係瑋輪公司所有,且競盛公司與林勝雄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因此理應由瑋輪公司負連帶責任,與競盛公司無關;另原告就診是否需搭乘計程車,顯非無疑,且原告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故交通費用部分並無理由;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所得,應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方為年度所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勝雄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凹陷、後擋風玻璃碎裂,復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被告林勝雄、競盛公司亦均對於被告林勝雄涉有前述過失致肇事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8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勝雄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勝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2,7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 頁),且均為被告林勝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52,282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林勝雄前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勢,並經醫師建議休息2 週,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則僅請求2 日之工作損失,尚在2 週建議休養之範圍內,再查原告係淡海中醫診所擔任之唯一醫師,於108 年間自該診所所獲所得總額為655,403 元(以執行業務所得6,509,186 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5,853,783 元而得),有原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考量該診所於109 年5 月間,不論房租、員工收入、藥品進貨成本,均未明顯較109 年間其他月份為低,有淡海中醫診所109 年成本支出一覽表、員工所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5 頁),顯見該診所之費用及成本並未因原告休息2 日而有減少,是該2 日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以前述未經扣除費用及成本之108 年間6,509,186元為計算基礎,而108 年經政府宣布之放假總日數為115 日,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以此計算該年度上班日應為250 日(計算試:365-115=250 ),則原告主張於108 年間之營業日為249 日,亦明顯未逾越一般人正常之上班時數,以此計算原告2 日損失之收入應為52,282元(計算試:6,509,186×2/249=52,282),是原告請求52,282元之2 日收入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林勝雄辯稱應扣除人事成本云云,則非可採。
3.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92,500元等節,業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10 年3 月25日110 年度豐字第42號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76 頁),本院審酌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記載、顯示之系爭車輛毀損情況為後車尾受損,可見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其交易價值必受一定程度減損,再該車車主李易芝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經被告林勝雄簽收債權轉讓證明書,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及被告林勝雄簽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9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勝雄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92,500元,確為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勝雄賠償之金額應為199,482元(計算式:2,700+2,000 +52,282 +92,500 +50,000 =199,48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2月3 日送達至被告林勝雄居所,有經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競盛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而所稱之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查系爭貨車於事發當時確係登記於被告競盛公司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然被告林勝雄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貨車事實上是緯輪公司的,只是登記在被告競盛公司,我受僱於緯輪公司,我跟被告競盛公司彼此沒有任何關係,至於系爭貨車,則是緯輪公司靠行到被告競盛公司名下,當天我是要執行緯輪公司運送汽車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132頁),參以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時,外觀印有「緯輪」字樣,然並無載有任何可資認定車主為被告競盛公司之文字,有警察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林勝雄於108 年間,亦無任何來自被告競盛公司之收入,有被告林勝雄之財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足證被告被告林勝雄稱其與被告競盛公司並無受僱關係等節,尚非無據,亦難認被告林勝雄與競盛公司間有何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被告競盛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監督之情形,則被告競盛公司辯稱與林勝雄並無僱用雇用關係等節,尚非無據,原告雖指稱被告林勝雄先前於溝通或調解時曾表示自身係受僱或靠行於被告競盛公司、於本院所述不實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尚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系爭貨車雖靠行於被告競盛公司,然上並無被告競盛公司之文字,則他人均不因外觀而誤認被告林勝雄係受僱被告競盛公司,亦無命被告競盛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之情形可言,併此說明。
3.是原告就被告競盛公司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勝雄給付原告199,482 元,及自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 、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林勝雄負擔34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