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84號原 告 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駿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簽立美麗新廣場淡海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美麗新廣場淡海店及皇家影城淡海店等商場、影城,進行駐衛保全的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計2 年半。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收到被告以109 年6 月10日美實字第10906001號函表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約定,至109 年6 月30日止終止契約。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收到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通知函後,應於30日時發生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8日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約定,該契約應於109 年7 月18日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被告欲於109 年6 月30日即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約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8日止,共18天預告期間之損害。依被告於109 年6 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基準,按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7萬元(計算式:62萬元×18/30 =37萬元;不足萬元 部分無條件捨去)。經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37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37萬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因此,依系爭保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7 年6 月間就被告經營之美麗新廣場大直店及淡海店同時簽立駐衛保全契約,原告依上開契約,分別為美麗新廣場大直店及淡海店提供保全服務。其中依大直店駐衛保全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107 年1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而依淡海店駐衛保全契約即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於施工時期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於全營業時期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則為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然於109 年3 月至6 月間,美麗新廣場大直店駐衛保全契約服務期間即將屆滿時,兩造同時對大直店及淡海店駐衛保全契約之續約事宜展開協商,被告基於同進同出之商業慣例下於協商過程已與原告達成,如大直店駐衛保全契約無法續約時,原淡海店駐衛保全契約,同時於大直店契約屆滿時即109 年6 月30日終止之合意。原告對於兩造同時就大直店及淡海店展開報價協商,及兩造如不能達成大直店續約之合意,淡海店亦將於109 年6 月底合意終止乙節,亦知之甚詳。其後,兩造於109 年6 月4 日進行議價時,被告亦重申上開條件,原告當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表示任何意見,並繼續就駐衛保全契約續約議價乙事與被告進行磋商。原告在明知兩造之協商條件下,仍參與議價協商並提供報價單之行為,已構成默示同意意思表示,即原告已默示同意,兩造如未達成大直店續約合意,則淡海店亦於大直店契約屆滿時即109 年6 月底合意終止。嗣因兩造對於大直店駐衛保全契約無法達成續約合意,故被告在給付淡海店6 月份服務費用後,乃書面通知原告,以確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但原告竟於收受被告給付之6 月份服務費用後,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但兩造既已有大直店未能續約,則淡海店亦提前終止之默示合意。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7萬元損害賠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 項已載明:「終止合約:一、任意終止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均得無須任何理由隨時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三十日生效。由乙方提出任意終止之情形;乙方應同意甲方付費延續至甲方覓妥廠商承接始行終止。任何一方亦得即時終止本契約,惟須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見北簡卷第31頁),核該約定內容淺顯易懂,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及用語。且依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得任意終止契約,但應以書面通知對方,並於通知到達後30日始生效力。而任何一方於即時終止契約時,須支付對方預告期間(即1 個月)之服務費。此外,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109 年6 月10日美實字第10906001號函文內容:「主旨:大直館及淡海館終止駐衛保全契約至109 年6 月30日說明:一、依契約第十六條終止合約;本公司將於109 年終止本契約。二、收至此函後再另行安排工作交接等相關事宜,順頌商祺。」等語(見北簡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欲於109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原告承認其係於109 年6 月18日收受被告寄送之上開通知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該契約應於上開通知函到達原告(即109 年6 月18日)後30日即109 年7 月18日始生效力。而本件被告欲於109 年6 月30日即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則原告依該條約定主張被告應按109 年6 月服務費用62萬元之比例,給付18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37萬,即屬有據。被告雖爭執被告公司之109 年6 月10日美實字第10906001號函,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8日才收到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8日之前即已收到該通知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件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郭泰沅到庭證稱:其現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理負責保全勤務。原告公司在109 年6 月間並無指派其與被告公司談淡海駐衛保全的事情。其與證人鄭志浩在109 年6 月間有碰面,證人鄭志浩有問其美麗新淡海影城如果提前解約的話,原告公司會有何動作,其有回答這不在其職權範圍內。且目前其沒有收到公司任何通知,所以無法回答。其並無與證人鄭志浩談系爭保全契約要提前終止的問題。當時其係擔任原告公司襄理,依其當時的職位沒有權力決定契約內容,不能代表原告,還是要回報給原告,應該要向直屬上司汪德源處長或業展處朱漢魂副處長回報。其就系爭保全契約部分,其平常係負責案場督勤跟人員派遣,平常係與證人鄭志浩及章先生溝通上開事宜。其不知道原告公司於109 年3 月間有提前針對還未屆滿的系爭保全契約先報價。證人鄭志浩沒有向其提過如果美麗新淡海商城、大直商城不能同時續約,則美麗新淡海商城部分會提前終止等語。另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鄭志浩到庭證稱:其是被告公司員工,擔任物管部專員。其有負責美麗新淡海商城與原告間關於駐衛警業務事宜,聯繫對象主要是證人郭泰沅,還有證人郭泰沅方才所述之汪處長及朱副處長。其印象中在109 年春節後到同年3 月間,有向證人郭泰沅提及美麗新淡海商城要和大直商城一起提前議約議價,當時還有其他參加標案的保全公司。其當時有向證人郭泰沅提及如果淡海商城要和大直商城不能一起原告公司得標,則被告公司會提前與原告公司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當時證人郭泰沅說會回報原告公司,證人郭泰沅並沒有說原告公司拒絕提前終止,後來在109 年5 月底至6 月初,其有口頭告知證人郭泰沅原告公司沒有得標。本件其只是負責聯繫,但對於契約內容無決定權。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10日所寄發之美實字第10906001號函並不是其所發的,其是在該函文發出後才看到,對於該函文內容沒有意見,其無權參與被告公司的決定等語。 由上述二位證人郭泰沅、鄭志浩的證述內容,可見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郭泰沅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鄭志浩,就兩造係同時就美麗新廣場大直店及淡海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展開報價協商程序,及兩造如不能達成大直店續約之合意,淡海店將於大直店之契約於109 年6 月30日屆滿時一同終止此一待證事實,陳述上有所出入,實無從由證人郭泰沅、鄭志浩之就對話溝通過程來判斷兩造間是有如被告所稱於109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默示合意。更不用說證人郭泰沅、鄭志浩均已證稱其等於所屬公司均非就系爭保全契約內容有決定權。因此,縱然證人郭泰沅、鄭志浩於處理駐衛保全業務時曾提及兩造間關於續約議價、得標與否甚至提前終止契約等事項,但因證人郭泰沅、鄭志浩均無代表所屬公司就系爭保全契約相關事項為決策之權力,故其等前開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