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昀琮
- 訴訟代理人
- 羅國斌律師
- 被告
-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傅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8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82 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樂活後龍- 夕看好望角觀光遊憩整合工程」(下稱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並將其中觀景台、階梯等實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325 萬5,456 元之價額委由原告施作(兩造就此所簽署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並於106 年8 月7 日由後龍鎮公所驗收完畢;原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保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實木皆為黃蕊木,若有未使用黃蕊木之情形,則需賠償被告,原告當場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工程之用料皆為黃蕊木,否則將賠償被告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將來賠償之擔保;後因系爭工程所使用的實木發現非屬黃蕊木之情形,被告因而向原告請求賠償,並逕自將系爭支票兌現,以充作賠償金,然系爭支票僅是賠償之擔保,非得直接充作賠償金,被告之行為,實非出於原告意願之任意給付。
㈡被告另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依照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0 萬元,而被告逕行兌現系爭支票所得超過100 萬元部分,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前案判決於109 年8 月12日確定,因此被告自109 年8 月13日起即負返還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案判決中之當事人為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本案被告,主要爭點也與本案相同,故應有爭點效適用;縱認前案判決與本案當事人不相同,而無爭點效適用,然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與前案判決完全相同,且已經前案判決為實質上判斷。
㈣後龍鎮公所已經將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畢,迄今並未就系爭工程與承攬契約有無不符做認定,且迄今被告均未因於系爭工程中原告未使用黃蕊木,而遭後龍鎮公所扣款、罰款,後龍鎮公所也沒有要求被告要重做整個工程,故被告認為之損失根本不存在。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82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照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倘有非黃蕊木或任何違約情事發生時,原告除負起一切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則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52 萬4,546 元及實木工程介面損失514 萬6,500 元之合計,此外,原告尚須擔負民法的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現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有使用非黃蕊木之實木,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依照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實木之價差212 萬640 元,再加計前述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及實木工程介面損失金額,被告所受之損失逾千萬元;然前案判決竟認為原告所需負擔之違約金僅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52 萬5,456 元,顯然違背契約文字之記載,並基此錯誤的判斷將違約金金額酌減為100 萬元,自非有理。
㈡現原告有違約情事,又未自動履行賠償義務,被告自得逕行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進行取償,而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因原告任意清償而消滅,故縱有應酌減情事,亦不得酌減之,因此前案判決對於原告已經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141 萬182 元酌減為100 萬元,並非適法。
㈢本案當事人與前案判決當事人並非相同,故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後龍鎮公所並曾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發生「第二隧道工區前休息平台木構造損壞」,因而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是系爭工程確有需要執行保固工作,然原告並未履行保固責任,致被告須另行委請第三人雅弘公司執行保固工作,被告因而支付15萬元;又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致使被告需另行委請請另外陳姓下包收尾而花費7 萬1,750 元;又依據系爭切結書,系爭工程必須使用黃蕊木,原告未依約使用,已經屬於債務不履行,則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但現在與系爭工程相連之其他工程皆已經完成,若要回復原狀,勢必要拆除其他工程,此等損害應由原告負責。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
㈠被告於106 年間將所承攬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黃蕊木。
㈡系爭工程經業主後龍鎮公所於106 年8 月7 日驗收完畢,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㈢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昀琮於106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保證本公司所施作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皆符合上述工程契約圖說之規範要求,樹種皆為黃蕊木無誤,以上或有任何不實陳述及違反公共工程法規,以及違背雙方合約規定,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上述工程,本公司及代表人絕對依法負任何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上述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及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予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及代表人絕無異議亦絕不藉詞推諉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並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予被告做擔保。
㈣系爭工程現場所採之8塊木材經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其中有6塊為金刀木,2塊為黃蕊木。
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兌現取得票款141萬182元。
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其適用亦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始足當之。倘非同一當事人,即令其間關係牽連密切,後一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一訴訟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判斷。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昀琮,顯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縱然前案當事人係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難認兩造間已生爭點效,是本件相關爭點仍應由本院為獨立之判斷。茲就法院就本件爭執事項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使用之木材是否均為黃蕊木?
1.查系爭工程現場所採取之8 塊木材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其中有6 塊為金刀木,2 塊為黃蕊木,又依國立宜蘭大學復函稱:木材之鑑定方法有外觀特徵鑑別法、顯微特徵鑑別法與抽取物化學成分鑑別法3種,並表示上述3 種木材鑑別方法都有可靠的科學性資料當基準,每種方法有其適用範圍,有必要時可相輔相成來交叉比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卷【下稱高院卷】一230 頁),參酌被告自行委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就同一木材樣本測試之檢驗報告,亦肯定送檢驗之8 塊木料中,有6 塊木材為金刀木(見高院卷一第39至41頁),不同鑑定機構,就其中6 塊木材均得出相同之鑑定結果,顯見其中6 塊木材之樹種確為金刀木,並未因鑑定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偏差,已足以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原告雖提出行政院林業試驗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認定送驗3 塊樣本均為黃蕊木(見高院卷一第51、52頁),然該測試係原告自行委請檢驗,其檢驗結果迴異於前述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及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之檢驗結果,且3 塊送驗樣本是否均係採自系爭工程現場,尚有疑義,難免魚目混珠,故原告所提出行政院林業試驗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尚難憑信,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工程未使用非黃蕊木。
2.系爭切結書載明:「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上述工程......,並賠償....」等語(詳前揭四、㈢之記載),已明白表示只要系爭工程使用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原告即應依切結書所載負責。依據前述國立宜蘭大學鑑定結果,送驗之木材樣本中有6 塊為金刀木,2 塊為黃蕊木,足以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非全為黃蕊木,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切結書所載負責,自屬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所載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抑或懲罰性違約金?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依切結書載明: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賠償者為系爭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及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等語,系爭切結書顯然係兩造就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外,另為確保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樹種皆為黃蕊木,所為之特別約定,目的在於強制原告不得有魚目混珠之行為,足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云云,尚非可採。故被告除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本件支票票款之給付是否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亦即本院就本件違約金是否得以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查系爭切結書除前揭四、㈢之記載外,下方復載:當木材鑑定報告確認符合本工程規範圖說,原告提供擔保①此切結書②系爭支票③系爭本票,當日(報告日期)無條件歸還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經對照系爭切結書上方「經查證一旦有非為黃蕊木之實木材料使用於上述工程,本公司及代表人絕對依法負任何一切法律責任」之文字,足徵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保證所使用實木木材均為黃蕊木材質,而任意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之用。
3.然系爭支票簽發當時,既係是基於擔保之意思所簽發,而非用以給付違約金之目的,且兩造簽約交付票據之際,違約金債權亦尚未發生,系爭支票之開票行為應未發生任意清償違約金債務之效果,至於後系爭支票遭提示兌現,亦係基於執票人即被告的行為而發生,實非發票人即原告基於清償違約金的意思而為票款之給付,難認屬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就前述懲罰性賠償金為酌減。
㈣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1.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包含①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即切結書上所載「上述工程之實木工項全數契約金額」)352 萬5,456 元及②與其有關之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先予說明。
2.被告固主張倘若後龍鎮公發現使用之木材並非黃蕊木,而責令被告應將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之實木工項重新施作,被告就必須將此等工項重新施工,故前揭「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係指實木工項施作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部分合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4-206 頁),擬用以證明被告就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合約之實木介面工項損失為514 萬6,500 元,然前述鑑定結果並未認原告使用之木材均非黃蕊木,如何要求被告就全部實木工項負擔支付重作之費用?再者系爭切結書既將此稱為介面工項任何「損失」之契約金額,自係指被告因原告未使用黃蕊木,而於介面工項產生之損失而言,此損失自應以被告確定或有極高之可能受到損失為限,而非僅以假設之方式擬制損失之存在。被告既稱此損失為後龍鎮公所命其重新施作之損失,然經本院函詢後龍鎮公所,經該所回復稱: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已於106 年8 月7 日驗收合格,並於106年9 月8 日決算完成付款1,720 萬元,履約保證金172 萬元已於106 年8 月30日退還被告,保固金34萬4,000 元因炮仗花未種植成功,須復植完成後驗收才會退還此款項,有後龍鎮公所110 年3 月31日後鎮建字第110000443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迄今後龍鎮公所不曾向被告請求重做、賠償或沒收履保金或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所稱介面工項損失迄今尚未發生,亦無證據證明將來有極高之可能性發生,尚難以此相關數額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3.被告固主張原告交付者並非黃蕊木,就是處於債務不履行的狀態,故被告可以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等語,然不論侵權行為法抑或債務不履行法,縱以回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均仍以發生損害為前提,況系爭切結書亦以「損害」作為要件,自難於損害尚未發生下,逕將擬制之損害金額加入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52 萬5,456元為認定。
㈤除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外,系爭工程合約有無其餘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直接兌現系爭支票?
1.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黃蕊木之木作成品,關於木材品質於市場上之價差,即為被告此部分損害,並主張其以每才380 元之價格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扣除施工費用每才60元,每才黃蕊木之單價為320 元,而雜木之報價為每才50元至80元間,倘以最高價每才80元為基準,原告以雜木取代黃蕊木,導致被告實際所受價差損害達212 萬640 元,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主張等語,然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承攬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之受領人應為業主即後龍鎮公所,並非被告,故被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所謂之差價損害,尚非可採。又後龍鎮公所觀光工程驗收完畢,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則原告抗辯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使用木材不符合約定受有損害,尚非無據,被告亦難以此作為兌現系爭支票之依據。
2.被告另又主張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部分工項未收尾,因而致被告須另花費委請他人解決等語,然系爭支票係擔保所使用實木木材均為黃蕊木材質之用,顯與履行保固責任、部分工項未收尾等節無關,被告自不得逕以此作為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㈥爰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352 萬5,456 元,然被告並無因原告未使用黃蕊木致生實際損害之事實為基礎,考量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在驗收完成之後,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全數依約使用黃蕊木為材料,應知悉甚稔,竟仍切結並簽發系爭支票保證原告所施作使用之全數實木材料樹種皆為黃蕊木,應已衡量一旦經檢驗確認違約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等情,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352 萬5456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適當。
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提示兌現票款141 萬182 元,然既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任意給付,且違約金數額又經本院酌減為100 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超出100 萬元之41萬182 元返還原告,尚非無據。
㈧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原告亦據此主張以前案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3日起算利息,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相同,而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判決認定,難認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一事已屬知悉,原告前揭利息起算之主張,難認有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仍得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陳姓下包收尾收受款項之銀行匯款紀錄,及向訴外人元暘土木包工業函詢介面工程金額514 萬6,500 元之真實性,然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 │ │臺幣) │ │ │ │ ├─────┼──────┼─────┼──────┼──────┤ │HX0000000 │1,410,182 元│朔大企業有│106年9月30日│新光商業銀行│ │ │ │限公司 │ │西屯分行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賴炳諺│CH789152 │1,410,182 元│106年8月10日│未記載 │ │ │(按:│ │ │ │ │ │ │為賴昀│ │ │ │ │ │ │琮之原│ │ │ │ │ │ │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