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04號
- 原告
- 張向榮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臻律師
- 被告
-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樓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4,46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 │EL0000000 │12,778,746元│御香素│109.02.28 │109.03.24 │ │ │ │食食品│ │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