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2號原 告 富庫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郭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貳元,其餘新臺幣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向原告購買客房家電設備(6F~9F )(改業臨117 ),工程案名: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 基地新建工程/ 採購單號:PJ1603B-407 ,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配合業主驗收點交並完成交屋後,甲方(即被告)應辦理驗收通過付清尾款10% ,被告本應於109 年3 月31日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66,147 元,因被告推遲於109 年9 月22日始通知原告前往用印竣工單,與實際交貨完成竣工驗收逾6 個月以上,被告在原告催收尾款時,以業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未支付工程款予被告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尾款。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4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採購發包單,總計4,894,548 元(含5 % 營業稅),分別於108 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VH00000000、金額3,335,298 元及109 年2 月14日開立發票號碼XE00000000、金額1,559,250 元之三聯式發票,已支付90% 款項,本件業主新光人壽已在使用系爭建物,說明該建物已經完成點交驗收及交屋,應當履行採購發包單支付尾款10% 即489,454 元(含5%營業稅)。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本件請求款項為尾款,而尾款於雙方用印之採購發包單上明載配合業主驗收點交並完成交屋後,辦理驗收通過付清。本件業主新光人壽雖已在使用系爭建物,惟新光人壽始終不承認有辦理驗收,不付尾款,不肯起算保固期,原告依何事證認定本件業主已驗收點交,原告得訴請給付尾款的條件或期限是否已存在,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對同時進行的鋁窗工程造成擦撞,使被告必須進行鋁窗美化,原告已同意負擔工程費5,250 元,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得主張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曾向原告採購家電設備,並簽訂採購發包單,原告已依該採購發包契約交付全數貨物,被告已給付百分之90款項,另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466,147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發包單、統一發票、工程竣工驗收申請表、竣工驗收報備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尾款,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所簽訂採購發包單之性質為何?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尾款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59年臺上字第159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採購發包單雖有「本工程為實做實算責任施工」、「施工期限」、「施工規範」等施工、工程之類似承攬契約用語,然觀諸該採購發包單所載採購項目為洗衣機、冰箱、電視、洗脫烘衣機等數量之家電用品,而此等家電用品,依通常情形,被告均可於原告交付後或自行簡易安裝後即可使用,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冰箱交付後放置定位即可,其餘物品需安裝後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兩造就採購發包契約之真意,應為家電用品所有權之移轉,原告就部分家電用品所為安裝工作,應僅係移轉家電用品所有權時所附隨之安裝義務,兩造並非著重於原告需完成前述安裝工作,故兩造間所簽訂採購發包單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無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466,147 元: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依採購發包單所載,將家電用品全數交付且已安裝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家電用品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其尚未支付之前述尾款466,147 元。⑵被告雖辯稱兩造於採購發包單第3 點曾約定「配合業主驗收點交並完成交屋後,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通過付清10% 」等語,因業主即新光人壽尚未辦理驗收,且未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前述尾款云云。然參諸前開採購發包單第3 點內容,兩造未曾約定需業主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況兩造係就前述家電用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其所承攬工程是否全數經業主驗收完畢、業主有無支付款項予被告無涉,原告既已交付前述家電用品予被告,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竣工驗收報備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此報備單協力廠商記載為原告,驗收情形記載「施作完畢辦理驗收」,驗收意見為「符合驗收標準」等語,可知原告所交付前述家電用品均經被告驗收後符合驗收標準而驗收通過。另原告所交付前述家電用品所放置及裝設之建物,已由被告交付予業主新光人壽,現由業主新光人壽使用中之事實,亦經被告自認無訛(分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57頁),而被告亦未抗辯前述家電用品有何瑕疵,可知原告所交付、安裝之前述家電用品,已經被告交予業主使用,並由業主使用中,參照前述採購發包單第3 點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前述尾款466,147 元。 ⑶雖依卷內資料,未見兩造曾配合業主新光人壽辦理驗收。然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此乃基於買賣契約之特性使然,但立法上考量個別契約之需求不同,特設置除書之例外,允許契約當事人間以特約排除此條規定,以求彈性,惟此一例外並非漫無限制,解釋上仍不得逸脫買賣契約之可能文義,以求契約當事人間之衡平。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安裝之前述家電用品既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復將此驗收完成之家電用品交予業主新光人壽,現已由業主新光人壽使用,故業主新光人壽既已受領、使用由原告所交付、安裝之家電用品,即與業主完成驗收無異,此情亦與採購發包契約第3 點所約定之驗收、交由業主使用等被告應給付尾款之期限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尾款466,147 元,當有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因對同時進行鋁窗工程造成擦撞,被告須進行鋁窗美化,原告前已同意負擔該部分工程費5,250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原告對被告負有此5,250 元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前述尾款主張抵銷,即屬有本。 四、從而,原告依採購發包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147 元,洵屬有據,經被告主張抵銷5,250 元後,尚有460,897 元(計算式:466,147 -5,250 =460,897 ),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12 元,其餘58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