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 原告
-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彩綺
- 被告
- 楊丹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起訴狀及其後所提之更正狀、補正狀,其內容均僅提及簡易庭開庭時未仔細核對,致與兩造間實際所欠房租不符云云,然具體情節如何?所稱之開庭為何?均不明確,尚待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