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張明儀
- 原告賴信昌
- 被告賴信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35號原 告 賴信昌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0樓 被 告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賴呂勤於民國109年6月8日死亡,而賴呂 勤死亡,賴呂勤身後相關喪葬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悉伊由代為處理,並因而支出相關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2,880元、塔位費用185,000元、永久管理費用40,000元、代書費用23,000元,共計434,880 元。而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賴呂勤之子,對於喪葬禮儀本負有處理之責任,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本件賴呂勤之繼承人為兩造、 與兩造胞姐即訴外人賴淑玲以及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賴晉騰,繼承人,但考量賴晉騰已年邁,故而相關喪葬費用由子女即兩造與賴淑玲負擔,代書費用部分因賴晉騰亦有繼承賴呂勤遺產,故而賴晉騰亦列入計算平均分擔。而賴呂勤死亡後,其子女中1 人得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伊有參加勞保,本亦有權利申請該項補助,惟被告竟逕自向勞工保險局領得137,400 元後,竟該之占為己有,不願將該筆金額作為賴呂勤之喪葬費,致伊無法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被告此舉恐受有不當得利,伊為實際墊付喪葬費用之人,被告自應返還所領得勞保喪葬津貼之半額即68,700元。綜上,被告共應返還伊223,743元【計算式:222,880元×1/3(喪葬費用)+185 ,000元×1/3(塔位費用)+永久管理費40,000元×1/3(永久管理費用)+23,000元×1/4(代書費用)+137,400×1/2(勞 保喪葬津貼)=22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 無因管理、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43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賴呂勤於 109年6月8日死亡,而賴呂勤死亡前係由原告提領賴呂勤之存款並保管該存款。從而原告所稱代墊之喪葬費、塔位費、塔位管理費是否係由原告之財產所墊付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費用係由原告個人所墊付。況賴呂勤死亡前係由原告提領賴呂勤之存款並保管該存款。從而原告所稱代墊之喪葬費、塔位費、塔位管理費是否係由原告之財產所墊付且賴呂勤之遺產迄未分割。從而,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於必要之範圍亦應由兩造母親之遺產支付。此外,原告請求之塔位費、塔位管理費均非屬必要費用,蓋關於賴呂勤之骨灰,兩造與兩造胞姐即訴外人賴淑玲原本均已同意寄放於陽明山臻愛樓,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60,000元,惟因故未於當日完成相關手續。然原告竟於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決定以支付合計金額高達225,000 元之塔位費及塔位管理費,而放置賴呂勤之骨灰,此一金額不僅與陽明山臻愛樓所需費用60,000元差距高達,165,000 元,且原告所支付之塔位費及塔位管理費之收據,亦僅記載買受人為原告,故伊是否有該塔位之相關權利顯屬有疑,顯見原告請求之上開塔位費、塔位管理費均非屬必要費用,或充其量應僅有60,00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65,000元為非必 要費用。此外,本件賴呂勤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賴淑玲與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賴晉騰,繼承人共有4人,縱有相關費用之支 出亦應以1/4計算平均分擔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墊付之上開費用均係以1/3計算,顯屬無理。再者,伊僅曾 同意由地政士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申報事宜,其餘部分伊並未同意由地政士辦理,況本件並無需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辦理繼承登記甚為單純,根本無需由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伊給付代墊之代書費用,亦顯無必要。此外,伊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係本於自己勞保資格而取得,原告並無權利向伊請求給付該津貼之半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賴呂勤於109 年6月8日死亡,兩造與兩造胞姐賴淑玲及兩造之父賴晉騰 均為被繼承人賴呂勤之繼承人,賴呂勤死亡後係由原告辦理賴呂勤身後相關喪葬事宜及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嗣後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事費用收據明細表、存入憑 條、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存證信函、收入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故兩造亡母喪葬費、塔位費、塔位管理費、辦理遺產繼承代書費及被告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等項目之金額如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母親死亡前曾提領母親之存款,因此上開喪葬費、塔位費、塔位管理費應非自原告財產墊付,且喪葬費應由遺產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塔為費充其量應僅有60,00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塔位費、塔位管理費、代書費均非必要費用,本件繼承人共有4人,應以1/4計算平均分擔始為合理,被告受領勞保喪葬津貼係本於自己勞保資格而取得,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津貼之半額云云。茲論述如下: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母親死亡前曾提領母親之存款,因此上開喪葬費、塔位費、塔位管理費應非自原告財產墊付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空言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係自兩造亡母之存款支付,被告此抗辯不可採。原告已提出辦理兩造亡母喪葬事之福林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慈恩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地政士費用收據明細表附卷可考,足證原告主張其墊付兩造亡母之喪葬費用222,880元、塔位費用185,000元、永久管理費用40,000元、代書費用23,000元,共計434,880 元等情為事實。 ㈢又被告抗辯稱:上開費用應由亡母遺產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支出之上開兩造亡母之喪葬費用、塔位費、塔位管理費、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均得向被告主張按其應繼分給付,故被告此抗辯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抗辯上開塔位費超過6萬元部分及塔位管理費、辦 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均非必要費用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靈骨塔費用及永久管理費總計為225,000元,實與一般 靈骨塔及管理費相當,合於行情,並無過高之情形。縱使兩造前曾討論考慮將亡母骨灰放至陽明山臻愛樓,而臻愛樓價低僅6萬元,然靈骨塔費用高低本涉及其場地交通是否便利 、場所是否良好、管理是否完善等等,且靈骨塔費用僅6萬 元與一般行情比較顯屬低者,顯見將來祭拜方便性、骨灰保存狀況確有疑慮,縱使原告曾同意將兩造亡母骨灰放至陽明山臻愛樓,然仍其實地勘查臻愛樓狀況後,更改亡母骨灰放置場地,改選擇便於祭拜、場地狀況較佳之靈骨塔,實難認為其中差額乃非必要費用,況原告與兩造胞姐賴淑玲決定將亡母骨灰放置慈恩園一事,經賴淑玲以Line通知被告:「明天要去看慈恩園靈骨塔,你也需要一起來集合,這是多數決,喪葬程序還在進行,姐弟要團隊合作」等語,而被告以Line回覆稱:「我同意你們任何決定」,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已有同意原告與其等之姐賴淑玲決定將亡母骨灰改放至慈恩園,綜上,被告抗辯應以臻愛樓6萬元為必要費用,難認可採。末查,被 告抗辯原告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土地代書係有國家考試及格資格者,本有其專業性,委由土地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實屬經濟活動中一般常見之行為,難認非必要費用,被告此抗辯亦不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伊代墊之喪葬費用222,880元、靈骨塔 及永久管理費225,000元,上開金額加總之1/3,另應返還伊代墊之代書費用23,000元,上開金額之1/4等情,惟查本件 兩造亡母賴呂勤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胞姐賴淑玲及兩造之父賴晉騰,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關於被繼承人賴呂勤之喪葬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衍生之代書費用及相關規費,自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即均以1/4平 均分擔,原告主張喪葬費、靈骨塔及永久管理費部分應按1/3由被告負擔,並不可採。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之金額應為117,720元【計算式:〔222,880元(喪葬費用)+225,000元(靈骨塔及永久管理費)+23,000元(代書費 用)〕×1/4=117,7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基於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喪葬費、靈骨塔及永久管理費、代書費共117,720元。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 款、第19條、第22條、第63之3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 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 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 之3 條第2 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經查,被繼承人賴呂勤於109年6月8日死亡,賴呂勤之子女中僅兩造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其母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業已核付137,400元全額均由被告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賴呂勤於死亡之際,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本得與被告共同申領勞保喪葬津貼,且兩造事前未就該喪葬津貼為分配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具領之被告負責將喪葬津貼平均分配予各具資格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喪葬津貼。故兩造各應分得之上開喪葬津貼為68,700元(計算式:137,400元÷2 =68,700元)。惟被告保有原告得依法請領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自係違反上開規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68,700元之損害,應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得勞保喪葬津貼之半額即68,700元。加計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及代書費用117,720元,共計186,4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無因管理、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86,420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2,0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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