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4號原 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林鴻誠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鴻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鴻旺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原告出資70萬元,訴外人陳瓊羿出資30萬元,然因原告手邊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奧特維公司要求需將鴻旺公司資本額中3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出資額),以奧特維公司副總即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應允後,奧特維公司即將原告所借貸之40萬元交予陳瓊羿,由陳瓊羿再各給予原告及被告現金10 萬 元及現金30萬元,3 人再分別匯款至鴻旺公司籌備帳戶,完成鴻旺公司資本額備查作業,而被告也將存入30萬元出資額之存款憑條正本交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出資證明,倘若系爭出資額係被告出資,何以存款憑條正本迄今仍放置於原告處?足認系爭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僅係掛名登記為鴻旺公司股東,實際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出資,原告才係實質意義股東,兩造間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並未約定期限,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雖主張並未同意借名登記,系爭出資額係自行出資等語,然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係與陳瓊羿相約於107 年7 月25日早上,先由陳瓊羿領款,再一同前往存款,若系爭出資額確實由被告自行出資,被告為何不直接匯款至鴻旺公司籌備帳戶,還要俟陳瓊羿領款後,再一同存款?故被告係明知系爭出資額並非其所出資,仍同意以被告名義匯入鴻旺公司籌備帳戶中,顯係默示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被告已經長達2 年時間對鴻旺公司之經營狀況未曾聞問,也未曾要求參與盈餘分配,益徵被告僅係人頭股東。 ㈣在未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前,被告仍然係鴻旺公司名義上股東,於法有權對鴻旺公司進行查帳,原告當然只能依法配合,此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誠屬二事;又經濟部之驗資查核不以正本為必要,僅需提供存款憑條之影本供查驗即可。 ㈤原告與奧特維公司之借貸關係,並無約定以清償借款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條件,縱認為需以清償借款為終止條件,原告亦已於109 年4 月6 日清償對奧特維公司之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㈥聲明:1.被告應將其名下鴻旺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出資額係由被告自行出資,於107 年7 月25日親自將系爭出資額存入鴻旺公司籌備帳戶內,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也從未同意就系爭出資額與原告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原告及陳瓊羿原均為奧特維公司員工,在奧特維公司碰面時,被告曾數次詢問原告有關鴻旺公司營運狀況,但原告及陳瓊羿皆表示鴻旺公司正常營運中,步上軌道後就會有盈利,要被告不要著急,被告也就相信2 人的說法,故被告從無未曾聞問鴻旺公司營運狀態。 ㈡鴻旺公司迄今已經成立超過2 年,股權結構從未更動,若系爭出資額確實係由原告所出資,原告早就可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但是原告從未提出類似要求;且在被告要求對鴻旺公司進行查帳之時,原告亦非直接拒絕,反而是發函同意被告之請求,更進而通知被告參加鴻旺公司股東會,此與一般對於人頭股東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雖表示其向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並經訴外人即奧特維公司負責人陳逸勳證實,並表示因恐原告不還錢,方將系爭出資額掛名於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對奧特維公司之出資額高達200 萬元,陳逸勳根本無須以讓被告掛名之方式作為擔保,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約定書與還款證據,可見在簽立借款約定書後,原告長達1 年5 個月沒有任何還款紀錄,僅有的2 筆還款紀錄,時間更係在本件訴訟提起之後,此與借款約定書所載之還款方式顯然不符,該借款約定書可能係臨訟杜撰的文件;縱認該借款約定書為真,也只能證明原告與奧特維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依照原告所述,在陳瓊羿取得奧特維公司所貸與的40萬元後,係先匯款10萬元與原告,再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被告,為何不是一概採用匯款方式,且若系爭出資額係由原告向奧特維公司所借貸,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為何不直接採取匯款方式,以被告之名填寫匯款單即可,而係先交付現金再由被告將系爭出資額匯入鴻旺公司籌備帳戶? ㈤系爭出資額的存款憑條係陳瓊羿向被告表示要申辦鴻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而要求被告交予其,並非用作原告出資之證明;又迄今原告都未能提出陳瓊羿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證據,雖然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7 月2 日對話紀錄,有原告、被告、陳瓊羿等3 人分別向奧特維公司借款,再由陳瓊羿將所借得款項匯入3 人之個別帳戶中等字句,但是後來陳瓊羿表示計畫有變,故未能於107 年7 月4 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也沒有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後107 年7 月24日、25日之對話與前段對話相隔達常20餘日,況被告已自行籌措借得相關款項,是前述兩段對話間並無關連,另奧特維公司存摺上記載「暫付Kenny 」,顯示奧特維公司於107 年7 月25日以現金方式領取40萬元予原告,此即與被告無涉,不能以前述兩段相隔多日的對話,即認為該筆借款與被告有關,進而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㈥原告、陳瓊羿及陳逸勳目前均仍在奧特維公司任職,其3 人關係並非單純,與被告間又分涉有不同之民、刑事訴訟,自然會沆瀣一氣對付被告,陳瓊羿及陳逸勳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鴻旺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其中原告、被告及陳瓊羿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鴻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通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實際出資,而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㈡證人陳瓊羿於本院證稱:兩造是我在奧特維公司的同事,當時原告要成立鴻旺公司,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投資30萬元,原告也有找奧特維公司負責人陳逸勳,但陳逸勳覺得他的身分不適合投資,所以拒絕了,因鴻旺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剩下的出資額70萬元由原告負擔,但原告只有30萬元,所以原告經陳逸勳同意,向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相關金流是由我處理,我去銀行從奧特維公司帳戶領現金40萬元,但原告跟我說30萬元的股權要掛在被告名下,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這麼做,並請我把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剩下30萬元要我跟被告一起去彰化銀行,用現金30萬元匯入鴻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因為這些錢實際上是原告的,而不是被告的,所以做完現金匯款之後,被告自然就把存款條交給我,加上是原告請我陪被告去處理,所以我就把存款憑條轉交給原告,因此我的認知是被告沒有實際出資,原告也跟我說他實際出資是70萬元,至於是誰去找被告來當鴻旺公司股東,以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約定,我都不清楚,原告說是跟奧特維公司借的錢,沒跟我提到人頭或借名登記的字眼,這是兩造跟陳逸勳之間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9 頁),證人陳逸勳亦於本院證稱:我是奧特維公司負責人,兩造之前都是奧特維公司員工,原告說想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的公司,但因為錢不夠,找我們入股,但我的身分不適合加入,所以我沒有入股,原告也有找被告,但被告說他沒錢,所以不投資,原告就說要跟奧特維公司商借40萬元,我也同意了,但我怕原告沒有還錢,因為被告是奧特維公司副總,副總位階最高,算是我的左右手,我也最信任,所以我就請被告掛名鴻旺公司董事,想說這樣比較安全一點,談的過程講了很久,結論就是這樣,至於股份及出資金流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請被告掛名當董事,後來鴻旺公司就成立了,當時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也有簽借據,後來原告於110 年3 月多把利息及尾數全部還給公司了,因為借款期限快到了,所以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12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述,可徵原告欲成立鴻旺公司,然因自有資金不足40萬元,因而商得陳逸勳同意,向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然陳逸勳恐借款無法收回,而要求原告應將被告設為鴻旺公司掛名董事,參以有限公司董事應就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鴻旺公司嗣後並未選任被告擔任董事,而係由原告擔任董事,然依鴻旺公司章程所載,該公司僅設置董事1 人,有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2 頁),原告為求公司營運順利,而仍由實際經營者即原告自己擔任董事,加上有部分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未脫逸證人陳逸勳原先要求被告掛名之想法,奧特維公司之債權亦可獲某程度保障,則上開證人證述,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或不符邏輯之處。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陳瓊羿、陳逸勳與被告間又分涉有不同之民、刑事訴訟,證詞均不足採信等語,證人陳逸勳亦證稱:(問:跟被告是否算是鬧翻了?)我們是公司訂單被轉走到被告自己的公司,奧特維公司追查這件事情,被告卻向奧特維公司要求1,400 萬元出讓股份,但被告只投資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122頁),且被告復曾告發證人陳瓊羿及陳逸勳涉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證人陳瓊羿、陳逸勳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166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103頁),足認被告現確與證人陳瓊羿及陳逸勳互有累訟而非融洽,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陳瓊羿及陳逸勳上開證述並非不可採信: 1.系爭出資額之出資,係於107 年7 月2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30萬元無摺現金存款至鴻旺公司籌備處帳戶,有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該存款憑條原本現則在原告處乙節,亦經原告於110 年1 月21日當庭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勘驗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衡以存匯款單係交易憑證,其收執聯應由存匯款人妥為保存,前述30萬元金額非少,又係充作投資款用,更應由投資人謹慎保管以證其權利,然前揭存款憑條原本竟未由被告保管,而係存放於原告處,已違常理。被告雖辯稱此係證人陳瓊羿要求交付用作為申辦鴻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等語,然前述存款憑條業以記載存款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此存款人姓名及金額理應轉載於鴻旺公司存摺內,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辦理鴻旺公司登記實僅需出具鴻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即可辦理驗資,衡無須繳交存款憑條原本之理,被告係64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除如證人陳逸勳所述被告曾為奧特維公司副總外,被告復曾擔任奧特維公司董事,此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非但並非懵懂無知之小兒,更為具備多年商場歷練經驗之人,對上情衡無不知之理,更無於107 年7 月25日交付存款單憑條原本後,未於短時間內將之索回之可能,上開事實足證證人陳瓊羿、陳逸勳所述,尚非無據。 2.又證人陳瓊羿(使用暱稱為Edith 陳瓊羿)曾於107 年7 月2 日於包含兩造在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陳稱「鴻旺,出資比例就Kenny (按:指原告)40 %,我和Mark(按:指被告)是30% ,就這樣設定喔」、「然後資金要到位前,我會把前先撥到我們三人的戶頭,然後我們再把錢匯到鴻旺」,經同群組暱稱為「UVT-Ethan 」之人稱「用現金領出別轉帳」,被告(使用暱稱為「Mark-Lin)回應「Edith 早....我帶富邦的存款簿,明天再安排去轉」,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未對證人陳瓊羿上開對話為反對之表示,可徵兩造出資鴻旺公司,均須待證人陳瓊羿先行撥款,核與證人陳瓊羿稱其自奧特維公司帳戶領出款項交予兩造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此後20餘日已自行湊齊投資款等語,然觀證人陳瓊羿於107 年7 月24日(星期二)向被告稱「明後天在公司嗎?要去對面彰銀存款」,被告稱「明天一大早會進公司。大概12點要出門」,證人陳瓊羿回稱「周四咧」、「我明天去銀行領錢」、「不然我就早點去也行」,被告則於翌(25)日(星期三)回應「都可以早上我都在」,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其2 人相約一同前往位於奧特維公司對面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辦理事務,且該等事務須待證人陳瓊羿領款完後,始可一同為之,對照系爭出資額係於107 年7 月2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辦理現金匯款,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陳瓊羿所述前情相符,更徵證人陳瓊羿所述,確非無稽。 3.又原告確與奧特維公司間簽有借款約定書,其簽訂日期為107 年7 月25日,內載原告向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7 年7 月25日至110 年7 月24日,借款利息為年息2%,並載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向奧特維公司取得現金40萬元無誤,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對照奧特維公司華銀商業銀行帳戶亦於107 年7 月25日以現金領出40萬元,存摺上並以手寫註記「暫付Kenny 」,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前述欠款原告已於109 年12月31日匯還25萬元,亦有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或證人事後偽作,然就107 年7 月25日領取現金40萬元部分,實無法事後偽造,其時間核與前述2.部分所載之107 年7 月24日、25日之對話一致,難認係臨訟偽變造而來,被告上開辯解僅為主觀上之懷疑,而乏其他證據可佐,尚非可信。 ㈣被告雖提出其曾要求查核鴻旺公司帳務,經原告發函同意被告之請求,更進而發函通知被告參加鴻旺公司股東會,並提出兩造間往來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61-64 頁),然被告確經登記為鴻旺公司股東,業如前述,倘鴻旺公司對於被告要求行使股東權之事置之不理,恐遭主管機關形式審查而逕行裁罰,且據證人陳逸勳所證,被告係為保全奧特維公司債權而掛名於鴻旺公司,顯係基於監督鴻旺公司營運之目的,原告基於上情而同意被告查帳,並通知召開股東會,恐係基於上述現實之考量,未必係認定被告係實質股東,更無法將前述證據全數推翻,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出資額何不以被告之名填寫匯款單即可等語,參以前述107 年7 月2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當時已有暱稱「UVT-Ethan 」之不詳者建言不宜使用匯款,衡以出資額倘係逕行自奧特維公司帳戶匯入,僅係使用被告為名義匯款人,恐有遭調查金流進而查獲借名登記之事,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風險,上開暱稱「UVT-Ethan 」之人顯係思慮及此而為建言,為順利辦理借名登記,自不宜逕自奧特維公司帳戶匯入鴻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又依證人陳逸勳所述,當時被告係受證人陳逸勳之託掛名於鴻旺公司,身為借款人之原告自須讓被告參與入股存款之過程,以讓被告回報證人陳逸勳,倘係委由證人陳瓊羿或原告自行將借得之款項以被告名義存入籌備處,而排除被告之實質參與,難免徒增借款人疑慮當初所稱掛名之約定有無履行,是系爭出資額之出資金流,實難認與原告主張有何不符之處,被告上開辯解,衡非可採。 ㈥按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辯稱係自行出資,然迄今僅泛稱係以自有資金5 萬元連同家人資助之現金25萬投資,而未就資金來源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㈦兩造雖未簽署白紙黑字記載「借名登記」文字之書面文件,然借名登記者通常有不欲人知之目的,實務上有簽署此種文件之情形甚為少見,且借名登記通常係雙方互存極高之信賴下所為,於此情形要求他人簽署文件之可能性亦不高,自難以欠缺此文件,即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存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30萬元,既係原告向奧特維公司借款而來,被告則未提出任何金錢或財物供出資,僅係應證人陳逸勳之要求而掛名,應認兩造間已透過證人陳逸勳而間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雖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證明被告收訖,然本件原告起訴狀亦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起訴狀內亦多次強調終止借名登記,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應認原告此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關於鴻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將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須待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且所有權變動登記雖得執行,惟亦須待變動登記之意思表示效力發生後方可進行,亦無先予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性質上即不適宜為假執行,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鴻旺公司成立後1 年內之帳戶明細,然此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鴻旺公司成立後,有無將資本退回股東而涉違反公司法之情形,尚無法證明系爭出資額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衡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未聲請證人旅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