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 原告
- 犬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顗臻
- 訴訟代理人
- 徐仕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雅筑律師
- 被告
- 許智清
- 訴訟代理人
-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欲購買車輛,遂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游顗臻商請以游顗臻之名義向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購買車輛,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以支付其購車頭期款30萬元(由被告自行出資5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依德公司帳戶。而該筆購車貸款本金及利息,則由被告自行繳付,向依德公司所購得之車輛,則由被告占有使用。自106年2月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游顗臻即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雖多次回覆即將返還,惟迄今仍未為返還。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寄送之律師函送達被告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手後因原告屢屢要求其返還先前出資之購車頭期款,其不得已才會打算賺錢以結清原告出資部分,以將兩造間關係斷的乾淨,但其從未承認有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但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被告曾表示「今年等我開酒吧慢慢可以還給你」、「等殘障補助下來,下來只能先還你部分」等語。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有錢後,願將錢慢慢還給原告,尚無法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欲購買車輛遂向其借款25萬元,其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依德公司帳戶,現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游顗臻為如聲證2至聲證4所示之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等對話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8-32頁),惟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民法之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係屬要物契約,而非要式契約,即以借款之實際交付為兩造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至兩造間是否另簽立書面契約,則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其借款25萬元,其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依德公司帳戶,作為被告向依德公司購買車輛之購車頭期款30萬元其中25萬元,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交易憑證)、電子郵件對話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Instagram貼文及Instagram個人頁面簡介等件為證,觀諸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游顗臻於106年2 月2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問:「1.車子頭期款,你訂個會還的時間點給我,大概就好,例如2017年底前。2. 如果你很快就把車子全額的錢賺到,那麼我建議你可以在違約期過後繳清,然後我就可以把車子過戶給你。」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而被告回答:「這個我根本不知道收入狀況,我只能努力,我也不知道怎樣定時間,今年這幾個案子能確定,我年底應該可以還你一半,所以需要時間。繳清我很想,問題一樣,我必須在一年內賺滿一百才可以繳清,這些能快解決我也想。」(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兩造於107年9月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問:「所以想跟你討論,這筆30萬,你是否能從這個月底或10月初開始分期匯給我呢?我目前的想法,每個月你還5萬元,這樣半年就結束了,你不用心煩,我也不用操心,畢竟你我都已經有各自的生活,一直在一半都不好。你覺得呢?」(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而被告回答:「評估再儘快回你。」(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中陳稱:「我也覺得可笑又可悲,明明那時候車子開的好好的,為了你我居然還換車,我根本不是那麼愛慕虛榮的人,得笑死人,因為我跟大家說過,所以大家都知道你墊車墊了三十,變成我欠你三十,所有人都在嘲笑我,隨便你怎麼對外說,反正我坦蕩蕩,也不會在後面說人家是非。三十還不夠我一顆胰臟,我需要越快換腎臟跟胰臟,不然就提早往生,需要腎臟300萬大陸換,胰臟五十萬台灣換,一星期跑醫院一三五來延命,正常上班都無法,你覺得我死掉之前會不想還?目前我只夠能力付自己生活費,跟你分手之後的傷害所有人都看到,包括恐慌症,目前我拿到身心障礙手冊,在等殘障補助下來,下來只能先還你部分,分那麼久還在被催,你覺得我願意嗎?」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及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中陳稱:「在等我一陣子,有家新公司我明年四月會去當顧問,會有穩定收入,雖然不多,帶我可以慢慢回你了。」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及兩造於107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問:「想問一下,你今年有可能開始還我頭期嗎?」等語,被告於翌日(107年3月14日)回答:「今年等我開酒吧慢慢可以還你」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及被告於107年9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回答原告:「我肯答應還30或抵30已經是謝天謝地…」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
(三)由上開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游顗臻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往來可知,被告承認其於105年間以游顗臻名義向依德公司購買之車輛頭期款30萬元,係由原告所墊付,被告除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外,並數度允諾將償還原告款項。依上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定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以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指定依德公司方式交付借款,而被告亦數度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並多次允諾還款。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5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且其以將該等借款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依德公司帳戶,作為被告向依德公司購買車輛頭期款之方式交付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憑信。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合意,兩造間就該借款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10月13日寄送之律師函送達被告後7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