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47號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林培倫 訴訟代理人 陳奕成 被 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培倫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6 時37分許,駕駛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之1 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失控,撞擊原告經營之麵攤,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頸、雙手及右腳占體表面積百分之3 深2 度至3 度燙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8元、醫療復健器材4,584 元,且因上述傷勢需要專人照護共計15日,原告支付看護費用36,000元,另因本件事故,原告所經營之麵攤需另覓場地營業,期間受有4 個月營業損失20萬元,又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讓原告身體受有無法抹滅的傷痕,原告身心都受有極大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林培倫之過失行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奧林培倫係為被告奕展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奕展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6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奕展公司業於於108 年9 月6 日已經就本件事故之損害達成和解,由奕展事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115,000 元,該和解書第3 條更載明「嗣後無輪如何情形乙方張惠玲(按: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按:即被告奕展公司)及所屬員工林培倫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卷第51頁),則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債權,既已達成和解,並就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拋棄之表示,自應指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復健器材、看護費用及營業損失在內之請求不得再向被告奕展公司主張,被告林培倫雖非前述和解契約當事人,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和解契約既約定亦不得再向被告林培倫要求其他賠償,原告簽署前述和解契約時,顯就被告林培倫部分亦有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反面解釋,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林培倫主張損害賠償,是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為前述請求,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