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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憑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982號支付命令對詳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峰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就詳峰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479,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41 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聲明異議,但是被告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彰化銀行,且原告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因此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將系爭債權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起,將系爭債權即479,000 元給付予原告;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自105 年9 月1 日起,詳峰公司將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詳峰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是故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始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對詳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固有於110 年1 月18日對被告與詳峰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然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終結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41 號執行卷宗可佐,然本院上開所核發者為扣押命令,並非移轉命令,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就系爭債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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