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智
- 被告
- 曙蔚科技有限公司(解散)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曙蔚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李毅良為連帶保證人,自同年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7萬元,惟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萬9,9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申請書暨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