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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奕智
被告
曙蔚科技有限公司(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李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曙蔚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李毅良為連帶保證人,自同年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7萬元,惟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萬9,9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申請書暨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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