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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4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易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嚴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被告嚴詠婕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9萬8,7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於110 年6 月30日之計息日重複,應改以110 年7 月1 日起計第二階段利息為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帳務資料、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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