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56號
- 原告
-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良靖
- 訴訟代理人
- 馬偉涵律師
- 被告
- 生元草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豔秀
- 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定作慈禧淨白面膜1批、固齒膏盒子4000個、香皂(袖套盒)8000個、咖啡色大提袋4000個、牢牙膏盒子4000個(下合稱系爭物品),承攬報酬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47萬1,240 元,原告已將系爭物品全數交付被告,然未獲被告付款,經發函通知被告後,被告函覆表示已分別於108 年9 月12日、同年11月19日匯款21萬元、26萬1,240 元至原告業務員即訴外人張軒瑋(已於108 年11 月6日離職)之個人帳戶。然原告從未授權張軒瑋收受款項之權限,張軒瑋僅有議價、締約之權限,且依兩造先前之交易,原告係提供原告名義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未向原告查證收受款項之帳戶是否變更,僅憑張軒瑋片面之詞即將款項匯入張軒瑋個人帳戶,不生清償上開債務之效力,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若張軒瑋有詐欺被告之情形,然被告未向原告查證是否有變更匯款帳戶,為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甚為重大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張軒瑋向被告表示因原告之會計帳務需求而變更匯款帳戶,請被告匯款至張軒瑋之個人帳戶,被告遂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1月19日匯款21萬元、26萬1,240 元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並無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倘原告未授權張軒瑋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匯款,何以開立共計47萬1,240 元之發票予被告,且亦未對張軒瑋提出背信罪之告訴。
(二)若張軒瑋未經原告同意而提供個人帳戶,其向被告詐取47萬1,24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與張軒瑋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間向其定作系爭物品,承攬報酬總計47萬1,240 元,原告已全數交付系爭物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簽認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47萬1,24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被告定作之系爭物品全數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7萬1,240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張軒瑋帳戶,且取得原告開立之發票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
⒈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
⒉茲查,證人張軒瑋到庭證稱:伊於108 年9 月間要求被告變更匯款帳戶為個人帳戶與原告公司帳務會計無關,是伊自己要求,被告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項入伊個人帳戶,該二筆款項並未交付原告。提供個人帳戶給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有問一些問題,被告公司會計說匯入私人帳戶,好像是是不對的,但伊忘記跟該會計說什麼,後來被告公司還是匯了等語,可知張軒瑋並無受領權限。再者,衡諸匯款至交易相對人員工帳戶,而非匯至交易相對人本人帳戶,本非常態,如無具體明確之變更指示,或表徵之權利外觀,實難取信於常人,本件亦未見被告提出張軒瑋有何變更帳戶權限之權利外觀始其誤信之事證,難認有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意旨,而生清償之效力。
⒊至張軒瑋雖有將發票交付被告,然依一般商業習慣,僅係原告向被告表達請款之意,尚難視為張軒瑋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況兩造並非係第一次交易,原告曾於108 年8 月5日開立發票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則於同年月16日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先行開立並交付發票僅為商業習慣,難謂屬表見張軒瑋有受領權之權利外觀。被告既明知發票之慣用用途,其據以主張張軒瑋有受領權限之權利外觀,即無可採。
⒋況且,本件張軒瑋在未持有相關原告出示變更帳戶之憑證,或任何更為有力之權利外觀表象下,被告僅憑張軒瑋之隻字片語與發票,即輕信而為匯款,至少亦有過失不知其無權受領之情形,而可歸責於被告,亦應認為未合於同法第309 條規定而生清償效力。
⒌從而,本院考諸上開民法第309 條之規範意旨,認被告所為匯款應不生清償本件承攬報酬債務之效力。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承前張軒瑋之證述,可知張軒瑋明知其並無向被告收受承攬報酬之權,仍利用其在職時職務上之機會施行詐術使被告認其為有權收取之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第一次匯款,復於張軒瑋離職後,因詐欺行為之作用仍持續作用而致被告仍基於相同錯誤而為第二次匯款,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與張軒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惟本院審酌被告怠於查證此等非常態帳戶變更之真實性,單憑張軒瑋片面之詞即輕率地將承攬報酬匯入原告員工個人帳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甚為重大。就此,本院衡酌兩造及張軒瑋之狀況及故意、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該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原因,原告可減輕其賠償責任之8 成。被告僅得以匯款金額之2成為抵銷。
(四)承前,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萬6,992 元(計算式:47萬1,240 ×0.8 =37萬6,992)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萬6,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44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