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號原 告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任安 訴訟代理人 廖美惠 被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 年12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000000000 帳號、支票號碼:PD 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遭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依法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借款金額含利息係1,000 萬元,嗣該借款又轉做原告應分配予被告之工程款、不視為借支等情為真,則該分配工程款理應記載已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000 萬元才正確,否則被告所稱之53萬餘元利息即憑空消失,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洋水淨水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係採共同投標承攬之方式,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所有共同成員(除設計外對土建、管線、機械、儀控、電氣、雜項、間接等工程及試運轉、完工後運轉後3 年委託代操作維護及2 年擴充操作,均為各成員共同主辦項目,對業主金門縣政府負共同責任,共同投標議書第3 點明列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工程款則匯入代表廠商專戶再行分配。款項之分配則再由代表廠商依工程實際需求處理,因此被告對共同投標之工程成本及利益自亦應依所契約金額之比例予以負擔及分配。而本件系爭工程第6 期工程款請款總金額為946 萬1,14 0元,原告取得工程款後全數先分配予被告,如依契約金額比例,被告占40%可得受領之額度應僅378 萬4,456 元,故由被告提出支票予代表廠商之原告,作為其系爭工程所應分擔工程成本之給付。但被告於他共同投標人暫未分配下,即先行取得取得第6 期工程款全額,被告反於本件事實,一方面抗辯上開款項為其對原告借款1,000 萬元之轉換,卻又無庸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或辯稱根本未取得借款),另一方面又取得超過約定額度之工程款,顯違事理。被告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為分擔工程款,前已先行給付原告500 萬元,後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嗣因被告向其表示暫勿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原意亦可事後再行結算,但被告因見系爭工程虧損,不願依共同投標比例負擔成本,反而一在要求原告交付工程款。原告基於保護其他共同投標人立場,不得不於時效期間內提示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且分攤工程款,其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盟公司)、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等5 家公司於106 年6 月2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向業主金門縣政府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得標後,兩造與健鑫公司、環盟公司、宇堂公司等5 家公司均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辦理系爭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款,並匯入代表廠商之工程款撥付專戶。由於原告係代表廠商,依上規定,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項係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並於施工期間受託請領各筆工程款,但原告卻藉故不願支付代領款項。其不得已於108 年9 月中,先商請原告撥款1,000 萬元以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原告遂要求其開立相同面額(即1,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其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希望原告放款後待108 年底再予還款,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始於108 年9 月18日放款946 萬1,140 元予被告,因金額未達約定之1, 000萬元,經其詢問後,原告表示差額部分即為利息。其原擬於108 年12月31日將上開1,000 萬元借款返還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柯任安表示為利雙方資金作業,該等款項即逕作為原告受託代領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兩造確認不將該等款項視為借支。原告雖明知該等款項已充作系爭工程工程款,故未於票期屆至時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屢經催促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均未予置理。嗣於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代領款差額後,原告竟違反約定於109 年12月16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但系爭支票已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本件原告既未貸放款項予被告,兩造間借貸關係因無款項交付,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其有簽發交付該支票予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且分攤工程款,故被告應給付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為由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原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但因本件原告未實際交付貸放款項,兩造間借貸關係因無款項交付而不成立,故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如被證1 所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如被證2 所示之民事答辯㈠狀、如被證3 所示開立發票金額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如被證4 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均未見兩造有提及被告所稱該1,000 萬元借款之任何相關事宜,且上開1,000 萬元借款金額,與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所匯之946 萬1,140 元之金額,亦有不符。如兩造有約定借款,且有約定借款利率及利息預扣情事,惟被告對於兩造就該1,000 萬元借款之借款利息究如何計算?及原告得預扣之利息金額若干,未見被告提及,難認兩造間有所謂1,000 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而簽發,遑論有被告所稱之原告同意將該946 萬1,140 元款項即逕作為原告受託代領被告應得之工程款,並確認不將該等款項視為借款乙情存在。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員工即證人鄭靜芳到庭證稱其有見過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老闆交代其開立的,是要給原告公司當保證票,因被告公司老闆要請原告公司匯洋山工程款1,0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公司老闆向其說原告公司的老闆要被告公司開系爭支票來保證,系爭支票是其開立的,開完之後就寄給原告公司。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有匯款,但不是1,000 萬,是940 幾萬,其看到不是1,000 萬元就打電話問被告公司老闆,被告公司老闆對其說,原告公司老闆說這筆款項要當借款,差額的部分是利息,其有反問被告公司老闆為何要開保證票?其有問利息是50幾萬嗎?怎那麼多?系爭支票發票日108 年12月31日,這個日期是被告公司老闆叫其開的。後來系爭支票在109 年時有提示,但沒有兌現而退票。因系爭支票到期之前被告老闆對其說原告表示不當借款、要當工程款,故不會去提示系爭支票,而且會返還該票據等語。然觀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曾指示其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就關於兩造合意成立1,0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嗣後兩造又合意將該1,000 萬元借款轉換工程款乙節,證人鄭靜芳顯係聽聞自被告法定代理人處而來,並非兩造在場親自聽聞。是證人鄭靜芳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觀諸原告聲請傳喚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友人即證人鄭義雄到庭證稱其係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工程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家豪認識二十幾年,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柯任安認識十年左右,其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也沒有聽張家豪提及關於系爭支票的事情。有一次張家豪與柯任安在其辦公室在談系爭工程關於支出以及碰到相關問題的事情,雙方講完之後、張家豪要離開之前,有對柯任安講「你那張支票要寄還給我」這句話,當時其有在現場,但忘記柯任安當時有無說什麼,其沒有聽到後續的話。張家豪有請新工程公司彙整洋山結算資料,包括土木、機電,全部都有。其第一時間是向原告公司請款,因為張家豪叫其執行彙整的事情,柯任安是知道的,其認知上是兩造都可以請款,因兩造是共同承攬工程及成本共同負擔。張家豪有向其抱怨說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的結果超出預算,其忘記有無建議張家豪請原告公司提供一些帳冊,但後來其與張家豪達成共識,由其出面請原告公司提出帳冊予張家豪。關於彙整結算資料的事情,是提供給業主竣工以及驗收的資料等語。由其證言更加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且分攤工程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自存在等節,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且分攤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PD0000000 │1,000萬元 │煒盛廢水│108.12.31 │109.12.16 │ │ │ │處理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