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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賴昱銘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告
何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參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票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且原告前雖與被告有債權債務糾紛,然原告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全數清償完畢,清償時被告未返還擔保債務之本票,而被告所提出之本票雖與被告未返還本票極為相似,但票載要件有差異,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㈡被告與原告前於108至109年間有因各種原因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致原告當時欠款近百萬元,原告並曾簽發數紙本票供擔保,嗣經原告陸續以匯款或現金償還,截至109年7月22日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87,500元至被告帳戶,該筆款項已償還全部餘欠。當初原告陸續還款時曾要求被告返還本票,然被告僅返還部分本票,其餘本票被告則以遍尋不著為由未予返還,原告為求謹慎,故在109年7月22日全數清償之前,要求被告親筆書寫簽下清償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債務人賴昱銘於109年7月20日清償債權人:何俊宏,相關債務諸如貸款結清、車貸、娛樂消費及賭債……。清償後雙方在無瓜葛」等語(下稱清償證明書),從而可證原告與被告間於109年7月20日前之所有債權債務業於109年7月22日匯款後全部消滅。

㈢原告所簽發而被告未返還之本票中並無發票日為「109年7月20日」之本票,且無票載金額為「壹拾陸萬元」之本票,故被告所持本票之內容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之內容,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本票之真正。承上,縱被告仍持有原告當初簽發之真正本票,茲因本票係為擔保債權所簽發,今債權既已消滅則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消滅而不復存,本票債權自然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本票僅大寫金額、發票人、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內容為原告所書寫記載,其餘均被告自行書寫記載,被告宣稱全部均為原告記載完成云云,所言不實。

⑵兩造間先前確有債權債務糾紛(多為賭債),惟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賴書俊愛子心切,為使原告能回歸正途專心學業,並免日後遭被告無止盡糾纏,故出面代原告償還債務,並於109年7月20日全數清償完畢,並取得前述清償證明書,被告並於清償證明書上言名雙方在無瓜葛,足證前原告所負債務已於109年7月20日全數結清。既被告已於109年7月2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載明債務全數清償,顯然雙方乃意欲了結債務糾紛,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一方面清償又同一時間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系爭本票相關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且附表編號1、2之本票發票日期明顯係被告所變造。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仍有多筆借款債務未清償,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對被告賭債及其他欠款,原告迄今全數均未清償,關於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親筆書寫簽下之清償證明書,只是針對部分債務作記載,並非對全部,且附表編號1、2之本票,原告交給被告時有關發票日及到期日就已記載完備,只有受款人簽名是被告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曾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於填載付款地或發票人地址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另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調閱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以系爭本票記載未完備,否認系爭本票真正,且主張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各情,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本票有無因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現是否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⑴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分別為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⑵經查,觀諸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卷第12至14頁),系爭本票在外觀上就前述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系爭本票客觀上即屬有效票據。原告雖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時(下稱004號本票、005號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另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時(下稱016本票),並未記載金額,而認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地址及付款地等文字均為其親自填載,且004號本票、005號本票之發票金額(包括國字及數字)、016本票之發票日等事項亦由其親自填載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後,可知該004號本票、005號本票上之發票人、發票人地址、付款地、國字金額等字跡均相符,且前述字跡、筆墨、顏色與該2紙本票上之「109 年7 月20日」之發票日之字跡、筆墨、顏色亦相符;又該016號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字跡均相符,另該紙本票上之「109 年4 月10日」之發票日、筆墨顏色亦與前述字跡筆墨相符,而此本票之國字金額係緊接於「新台幣」為記載,該「壹拾陸萬元整」等國字之距離、筆畫及位置,並無明顯有不符,另數字之「160000」等數字亦係連續填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原告所爭執之004號本票及005號本票之發票日字跡、筆墨顏色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發票人簽名均屬一致;另原告所爭執之016號本票發票金額之國字字跡、筆墨顏色,亦與原告不爭執之發票人簽名字跡、筆墨顏色相同,且此發票金額亦連續填載,故此004號本票、005號本票之發票日及016號本票之發票金額係原告親自填載,應非他人填載或經他人變造,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乙節,並非可信。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全數清償而不存在,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擔保其積欠被告之賭債及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就被告確曾對其借款或代為清償其他債務等事實,亦不爭執,參照前述說明,原告雖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仍需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亦即其已向被告清償前述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其向被告清償992,500元之由被告所出具之109年2月10日清償證明、109年6月10日匯款單及109年7月22日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被告對於其曾收受原告清償前述款項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另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為22萬元,故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109年7月20日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此清償證明書已明確表明:原告所積欠被告相關債務,諸如貸款結清、車貸、娛樂消費及賭債,清償後雙方再無瓜葛等文句,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乙節,當屬可信。

⑷被告雖抗辯前述清償證明書係原告清償其他欠款後所出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原告全未清償云云。經查,原告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准後原告曾提起抗告,被告於抗告程序時曾提出借據影本數紙(見抗字卷第32至42頁),用以證明原告若有清償時被告均會將影本留存,將原本歸還原告乙節。而參被告所提出借據內容,有部分為被告代原告清償其他債務之證明,有部分為證明被告已借款予原告之文件,可知被告借款予原告或代原告清償其他債務後,被告均會要求原告書立借據為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原告是否有書立借據乙節時,被告卻稱沒有借據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顯與常情不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於原告為前述清償後,是否仍如被告所辯全未清償,顯有可疑。

⑸況依前述109年2月10日清償證明、109年6月10日匯款單及109年7月22日匯款單,可知原告業已清償992,500元,另觀被告於系爭本票抗告程序時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抗字卷第49頁),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賴書俊於109年6月20日亦曾代原告清償40萬元,可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業已清償1,392,500元。再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其因清償其他積欠被告款項後,經被告返還之其他本票影本(分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6頁)、系爭本票及由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郭語恆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但由被告持有之另紙本票等本票,前述本票之發票金額總計為109萬元,可知原告已清償被告之款項已逾前述本票合計之發票金額,而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又已書立前述清償證明書,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包括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應已因原告前述清償而消滅,是原告前述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708004   30,000元 109年07月20日 109年12月20日 2 TH708005   30,000元 109年07月20日 109年12月20日 3 TH708016  160,000元 109年04月10日 109年12月3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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