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原 告 連信銘 兼 法定代理人 連若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張永銘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銘、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連信銘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被告張永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永銘、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應連帶給付原告連若瑜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張永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連信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連若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永銘受僱於被告張永隆即詠隆嫁粧寢具行(下簡稱被告張永隆),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車道上,適原告連信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碰撞系爭貨車摔倒而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且自事故時起即昏迷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與外界溝通,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並已經法院裁定由其長女即原告連若瑜擔任監護人。被告張永銘違規停車致原告連信銘因碰撞而造成重傷,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連信銘迄今昏迷不醒,24小時皆須他人照顧,實屬情節重大,原告連若瑜因父受重傷昏迷不醒,已無法共享天倫,使原告連若瑜尚未步入社會,即須獨自負擔照顧無自理能力之父親之終身責任,確屬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是被告張永銘亦應對原告2 人均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張永銘受僱於被告張永隆,被告張永隆對原告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33 萬9,640 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2萬7,966元: 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新泰綜合醫院治療之診療費用分別為12萬5,146 元、1,640 元,並有住院期間照服員照護費用3 萬7,900 元、就診之救護車費用8,500 元及八里佳醫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5萬4,780 元,合計為52萬7,966 元。 ⑵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81萬1,674元: 原告連信銘未來每月須支出3 萬5,843 元之照護及醫療與其他耗材費用,又原告連信銘係55年6 月9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依內政部108 年簡易生命表,餘命為29.53 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781 萬1,674 元。 2.所得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10萬52元: 原告連信銘自108 年12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迄今陷入昏迷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85萬7,244 元,又原告連信銘已成為植物人,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故依原告連信銘每月平均薪資7 萬1,437 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期滿65歲退休之時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724 萬5,839 元,故所得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810萬52元。 3.原告連信銘及連若瑜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系爭車禍對於原告皆造成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㈢故以上合計原告連信銘及連若瑜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1,943 萬9,692 元及300 萬元之損害,爰依前述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永銘及張永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連信銘1,943 萬9,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永銘及張永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連若瑜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應以435萬9,729元計算: 原告連信銘目前已成為植物人,其身體狀況之穩定性應與一般人有別,其平均餘命應以11.2年計算,則原告連信銘每月須支出3 萬5,843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 萬1,763 元,故原告連信銘得主張已支出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合計應為435 萬9,729 元。㈡原告連信銘就系爭車禍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且被告張永銘已給付376 萬6,430 元之賠償金,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數過高,被告應毋庸再給付額外之賠償費用: 1.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原告連信銘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靠於路邊之系爭貨車,為肇事主因,應就損害負與有過失及較高之過失責任比列,因此原告連信銘應負8 成之過失比例,被告張永銘至多應負2 成責任。 2.被告張永銘於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170 萬元之賠償金,且亦已給付206 萬6,430 元之理賠金,是被告張永銘已給付總計376 萬6,430 元之賠償金。 ㈢原告連信銘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靠於路邊之系爭貨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張永銘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告各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理應毋庸再額外給付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張永銘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述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原告連信銘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永銘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㈡被告張永銘受僱於被告張永隆經營之詠隆嫁粧寢具行,於執行詠隆嫁粧寢具行業務過程中生損害於原告連信銘。 ㈢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今仍為植物人狀態,原告連若瑜為原告連信銘之女,身分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㈣就系爭車禍,被告張永銘業已賠償匯付170 萬元至原告連信銘帳戶,復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 萬6,430 元予原告連信銘。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81 萬1,674 元及精神慰撫金每名原告各30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失數額為何?㈡原告連信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及與有過失之高低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失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永銘既受僱於詠隆嫁粧寢具行,並於執行職務時,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連信銘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告各項請求能否准許,析述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連信銘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萬7,96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醫療費用收據、照服員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及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將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 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腦部重創迄今昏迷不醒,現為植物人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植物人,係指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餵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者而言,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連信銘雖主張依108 年內政部簡易生命表所示之5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9.53 年,計算往後需醫療費用及各項費用之時間,然植物人既處於大腦功能嚴重障礙之狀態,其大腦維持人體身體自然循環之功能業已嚴重受創,不論是呼吸、飲食、維持肌肉量等均無法如常人一般,進而可合理預期壽命較一般人為短,是否得以前述平均餘命計算,實不無疑問,依卷附網路文獻所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許志成醫師完成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下稱前述研究報告)文獻之內容,顯示於100 年間國內50歲至54歲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3年,有該文獻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參以該等研究係國家機關委託研究機構中具醫學專業之醫師所製作,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其研究對象為100 年間之成年人,當時之醫療及生活水平與現在並無明顯差異,應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至於被告所主張之餘命11.2年,亦與上開文獻內容不符,細觀該等主張係引用其他法院就另案當事人於55至59歲成為植物人之餘命數據,顯與本件原告連信銘之年齡不符,自非可採,本院認參酌上開資料之研究,認原告連信銘之平均餘命應以13年計算較屬適當,爰此,原告連信銘將來須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以每月支出3 萬5,843 元及平均餘命以13年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1 萬4, 897元【計算方式為:35,843×120.00000000=4 ,314,897.0 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84 萬2,863 元(計算式:527,966+4,314,897=4,842,863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所得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迄今仍屬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工作,自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其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1, 437元,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62 頁),就本件事發後至起訴前,即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止之1 年薪資,共85萬7,244 元(計算方式:71,437 ×12 =857,244 ),及起訴後 即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120 年6 月8 日滿65歲退休之時之勞動力喪失賠償,共724 萬2,808 元【計算方式為:71,437×100. 00000000+ (71,437×0.00000000) ×(101.0000000 0-000.00000000)= 7,242,80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2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上開金額為810 萬52元(計算式:857,244+7,242,808=8,100,052 ),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上開請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連信銘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該身分法益之內涵除身分關係本身外,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相互幫助、扶持生活等利益,亦均屬之。凡侵害上開身分法益內涵之行為,皆屬對身分法益之侵害。經查,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應准許。又原告連若瑜身為原告連信銘之女,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原告連信銘成為終身須全日看護之類植物人狀態,且經裁定監護宣告,原告連若瑜不僅須執行有關原告連信銘生活起居、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原得享有與原告連信銘相互扶持、享受天倫之樂等身分法益內容亦成泡影,應認原告連若瑜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已屬重大,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應准許。 ⑵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張永銘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占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及原告連信銘亦與有過失(詳後)之程度,致原告連信銘受傷後成為植物人狀態,須終身全日看護,所生影響重大;原告連信銘為高中畢業,從事大客車司機,其109 年度所得為21萬6,127 元;原告連若瑜碩士就讀中,其109 年所得為6 萬9,999 元;被告張永銘為大專畢業,從事寢具行業務,其108 至109 年所得分別為5 萬4,187 元、5 萬1,344 元,名下有另有房地、投資共23筆,總額為600 萬1,364 元;被告張永隆為高中畢業,現經營詠隆嫁粧寢具行,其108 年至109 年所得分別為110 萬8,868 元、25萬6,012 元,名下有另有房地、投資共30筆,總額為2,916 萬4,823 元,有108 年至109 年度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連信銘、連若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 萬元及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連信銘因系爭車禍所受損金額合計為1,358 萬5,671 元(計算式:4,842,863+7,242,808+1,500,000=13,585,671)元,原告連若瑜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則為50萬元。 ㈡原告連信銘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及其高低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車禍發生前某後方車輛(下稱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時原告連信銘為直行車,而系爭貨車於後方車輛逐步靠近之多張照片中,均係位於「P →有棚車位」之招牌旁,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44 號卷【下稱偵卷】第93-95 頁),可徵當時系爭貨車係處於停止狀態,而非於行駛中突然剎車致原告連信銘無法閃避,是系爭貨車停放該處,應為原告連信銘所能察覺,然原告連信銘當時仍持續騎車直行而撞擊系爭貨車,顯未注意在前方違規停車之系爭貨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連信銘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2.再觀諸前述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連信銘沿路走來,左前方均有1 輛車牌不明之廂型車,是原告連信銘當時為維持與箱型車間之間距,而將注意力放置於該廂型車上,而未能注意前方臨停之系爭貨車,是原告連信銘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終究與恣意於路上東奔西撞胡亂行駛之情形不同,反觀系爭貨車之左側車身則已有部分突出於廂型車及原告連信銘所在之中間數來(下同)第2 車道,除違反交通規則外,並同時佔據第2 及第3 車道,堪認被告張永銘於禁止臨時停靠處停靠,且跨越車道線為系爭車禍之主要原因,應認係爭車禍應由被告張永銘及原告連信銘各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連帶對原告連信銘及原告連若瑜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815 萬1,403 元(計算式:13,585,671×0.6=8,151,403 )及30萬元 (計算式:500,000 ×0.6=300,000)。 3.至於本件鑑定結果,固認原告連信銘於系爭車禍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然本院綜酌前情,認上開鑑定意見未詳為斟酌原告連信銘得行駛之路面範圍暨當時該車道之車況,遽認原告連信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自不足憑採,併予指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連信銘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 萬6,430 元,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新安東京上海保險理賠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永銘於刑事審理時,已將170 萬元匯付至原告連信銘帳戶,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連信銘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8 萬4,973 元(計算式:8,151,403-2,066,430-1,700,000=4,384,973 ),至於原告連若瑜部分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均堪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2月21日及12月24日分別送達被告張永銘及張永隆,有經被告張永銘簽收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 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卷第1114號卷第41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被告張永銘及張永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及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連信銘438 萬4,973 元、原告連若瑜30萬元,及被告張永銘自109 年12月22日起,被告張永隆則自109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至原告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以釐清事故發生之真實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已可釐清系爭車禍經過(詳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業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