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 原告
-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雿基
- 原告
- 魏玉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連財律師
- 被告
- 林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九一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不相識,被告亦無借款予原告,縱有借款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12月7 日,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故系爭本票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到票日為105年12月7 日,倘持票人不行使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至108 年12月6 日止屆滿時,其請求權將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0 年5 月6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3 年時效之規定,復未到庭主張有無任何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基此,應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屆至,應屬可採,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有如上述,從屬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而時效消滅。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105年11月4日│300萬元 │①聚展建設開發│105年12月7日│CH737763│ │ │ │股份有限公司魏│ │ │ │ │ │②玉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