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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成茗
被告
宏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併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樹公司)於民國109 年7月1日邀同被告江明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江明聰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陷於無資力履償狀態,且被告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其關係企業宏宇企業社在其他金融機構有授信逾期被提前視同到期,後原告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尚積欠43萬0,5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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