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 原告
- 大元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勝凱
- 被告
- 長榮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范錦增向原告租車,3 月份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 元,嗣後乃交付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83,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DE0000000 │ 183,000元 │110.04.07 │110.04.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