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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陳紹瑜

  • 原告
    張堅信
  • 被告
    蕭雅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53號原   告 張堅信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667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9,586 元,及自11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前述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第4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立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紅燈停等於該處,遭被告貿然撞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分別前往維康中醫診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榮芳骨科診所施行治療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1 萬9,325 元。 2.專人陪護費用:共計34次,以1 次費用1,200 元計算,為4 萬800 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開傷勢,定期至醫院回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 萬9,800 元,為日期有點遠,收據尋找不易,因此直接找計程車司機馮國凱出具證明。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傷返家休養5 個月又4 天,原告薪資為每個月8 萬元,且原告為順德利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該公司僅有之業務人員,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導致該公司停業2 個月,造成營業損失60萬元,故請求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及營業損失共101 萬666 元(計算式:80,000×5+80,000×4/30+600,000=1,010,666)。 5.機車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嚴重毀損,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4,600元。 6.衣服及鞋子毀損損失:共6,238元。 7.藥品及醫療耗材支出:1 萬8,157 元,其中驗血壓器是因為原告受傷後常有暈眩的狀況,需要定期監測血壓,護腕是因為本次車禍傷勢有所需要。 8.委任律師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花費委任律師費用5 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9.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嚴重,致行動、生活均無法如昔,又無法工作頓失收入,生活品質一落千丈,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且事故發生後,被告處理之態度極為消極,本件車禍明顯為被告之嚴重疏失,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9,586 元,及自11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對於醫療費1 萬9,325 元及衣服跟鞋子毀損6,238 元部分均不爭執。 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要專人看護,因此專人陪護費被告有爭執。 ㈢交通費應針對看診做距離換算,但原告所提出支交通費用證明書都是用手寫的,並無實際日期之記載,無法以看診的日期來計算車資是否合理。 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 書就此也未有記載,因此爭執原告所稱之勞動力減損損失。㈤機車維修費部分僅主張零件折舊,其餘不爭執。 ㈥衣服及鞋子毀損損失不爭執。 ㈦藥品及醫療耗材部分,爭執其中之黑木耳露、驗血壓器、 護腕及氣墊等物品,其餘不爭執。 ㈧委任律師費用亦爭執,此外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 法審酌。 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因而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內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救護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過失負賠償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後,分別前往維康中醫診所、淡水馬偕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榮芳骨科診所急診及就診,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單據,分別花費1 萬4,660 元、2,945 元、2,340 元及300 元,有醫療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19-32 頁),而原告就醫療費部分僅請求1 萬9,325 元,並未逾前揭醫療費單據金額之合計數,且此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上述傷勢,所提維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載「3 月22日車禍受傷經本院治療後受傷部位大致復原良好,惟左肩臂及左腰偶有疼痛,宜多休息勿搬重物以利復原」,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54頁),均未陳述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而所謂「宜多休息勿搬重物」,顯難與需專人看護相提並論,本院已於審理時向原告闡明並詢問如何證明有專人看護需要,然原告僅表示: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原告有專人陪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未就此進一步舉證,是原告所稱專人看護未經舉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係提出由馮國凱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78-80 頁),上載該人證明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入院、轉診、往返之需要,自109 年3 月24日至4 月13日曾6 次支出單價300 元(合計1,800 元)、起訖為「淡水新市與淡水馬偕」之交通費,及自109 年4 月6 日至11月9 日曾58次支出單價1,000 元(合計5 萬8,000 元)、起訖為「淡水與大安四維」之交通費,對照前述醫療單據,前述「淡水新市與淡水馬偕」及「淡水與大安四維」之交通費用證明書,應分別用以證明原告分別自住處往返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維康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花費,本院考量前述搭車距離,認前述車資單價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然本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多休息勿搬重物」,尚無法確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之具體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58-62 頁),並參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嚴重程度,認於傷後被告確有1 個月出入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是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事發日109 年3 月22日起至4 日21日止之計程車車資,應為有理由,對照本件醫療費單據,被告係於109 年3 月24日、4 月6 日及4 月13日(共3 次)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另於109 年4 月6 日、10日、13日及20日(共4 次)前往維康中醫診所就診,有醫療費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70 頁),以來回各算1 次計算車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800 元之車資(計算式: 300 ×3 ×2+1,000 ×4 ×2=9,800 ),其餘交通費之請求 則,因原告未能舉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觀諸原告請求之內容,應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及營業損失,則原告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等詞,應有誤會。又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多休息勿搬重物」,然依原告所述其擔任業務員,應無搬運重物之需要,而「宜多休息」之文字,仍可解讀為尚可工作但需較長之休息時間,實無從判斷已無法工作,甚至無法工作期間長達數月,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時向原告闡明並詢問如何證明有休養5 月又4 日之需要,然原告僅表示: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但事實上依照原告的傷勢就是需要這樣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而此爭點當可藉由函詢醫師加以證明,亦非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原告雖提出其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58-62 頁),然該等傷勢外觀多為表皮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擦挫傷之情形一致,或有使原告於短時間內出入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需要,然實難用以認定原告5 月又4 日無法工作,是此部分既未經原告舉證,自應予駁回。 5.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4,6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 萬580 元、工資則為4,02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 年3 月22日,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累積額總十分之九後,應以1,058 元為限,加計工資4,020 元後,應以5,078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衣服及鞋子毀損損失部分: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購買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6,238元應予准許。 7.藥品及醫療耗材支出: 原告就此雖主張已支出1 萬8,157 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合計實為1 萬8,262 元,有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載,被告爭執其中之黑木耳露、驗血壓器、護腕及氣墊等物品,參以黑木耳露係一般飲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另血壓機係用以測量血壓,而血壓高低實係受遺傳、體重過重、鹽分攝取、壓力、酒精、內分泌異常、腎臟疾病、動脈血管疾病等因素影響,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勢,均非造成前述血壓提高之因素,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損及心血管或產生心理方面疾病,致有血壓升高之虞,應認血壓機之購買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至於護腕部分,本院考量原告左側手腕處確有傷勢,有傷勢照片存卷可參考(見本院卷第62頁),則購置護腕以輔助傷勢恢復,應有必要,被告爭執此部分應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所稱「氣墊」部分,前揭發票內並無此項目,則被告稱此亦有爭執云云,顯有誤會。被告復稱除上開內容外,其餘均不爭執,是上開發票金額扣除黑木耳露之145 元、驗血壓器之4,170 元後,其餘額1 萬3,947 元(計算式:18,000-000-0,170=13,947 )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委任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須委任律師與之進行訴訟,因而支出5 萬元律師費用,被告應併予賠償云云。惟就律師費部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5 萬元律師費用部分,乃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成本,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律師費用,即難憑採。 9.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109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10.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4,388 元(計算式:19,325+ 9,800 +5,078 +6,238 +13,947 +50,000 =104,388)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10 年2 月10日起算利息,然未提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曾有催告被告之證明,應非可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有經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47頁),並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4,388 元,及自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機車、財物損失及追加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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