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恒瑞、陳鼎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56號原 告 許恒瑞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格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愛富二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前臂、左手、陰莖擦挫傷、左鎖骨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5日,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12,500元; 又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228,835元;另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到傷害,除影響正常生活外,原告精神亦受到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上述金額扣除 已經受領之強制險費用1,050元,請求被告賠償341,33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3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處,係有斜坡及彎道,被告無法看到原告所騎乘的B車,然原告係可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在該路口係駕駛A車等待左轉 ,確定沒有來車後,被告方駕車左轉,此時原告駕駛B車違 規超速且併行,因而撞擊A車,故本件事故應係原告之過失 所致,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又B車只有前面被撞倒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合理,另原告並無提出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且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直行至本案路口左轉時,與原 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47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核與原告主張 於於警詢、偵查主張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 張、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7、29、35-37、43-47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卷【下稱 交易卷】第45、5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復主張:我在格致路直行要往士林,沿線都在塞車,我直行到路口時A車突然竄出要轉左,我看到他時就來不及撞 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7頁),被告則自承: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雙向都是塞車狀況,我的對向左前方有兩台車擋住路口,我停在我車道上的停止線上還沒有轉彎,對向那兩台車就往後退到斑馬線後面,留了一個車道出來,我是第一台車就左轉過去,該處就只有一個車道,我左轉過去探頭看沒車,在右轉之後再左轉,之後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6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其他車輛行車記錄器擷圖2紙(見交易卷第125-127頁),可見於原告沿格致路往本案路口行駛時,其同向左側前方已有2台自小客 車在路口停等,堪認被告辯稱其行經本案路口處時,其駕駛視線,恐遭接續停等在格致路上之2台自小客車阻擋,致無 法觀察到原告之情,尚屬有據。 3.按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被告自承領有合格駕 照(見偵卷第31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茲因原告為直行車輛,被告為轉彎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A車本應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禮讓對 向原告騎乘之B車先行。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路口處 時,其駕駛視線遭2台自小客車阻擋,致無法觀察到原告,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自承有多年行經該路段之經驗,知悉格致路上會有機車行駛在自小客車右側等情(見交易卷第149頁),則被告在對向車道直行車之路權順序明顯優先 ,且其左轉彎之前,尚未能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之情況下,自當於行駛過原先造成視野死角之2台自小客車前方 後,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方可謂已善盡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於行經本案路前確有經過彎道,惟過彎後到本案路口前尚有一距離非短之直線道路,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車輛行車記錄器擷圖、google街景列印資料各1張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29、133頁),是以被告之行向並非全然無法看清對向來車 ,被告辯稱有盲彎擋住視線,尚不足採。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苟在緩慢左轉之情況下,被告當時若稍加注意,即可於左轉前,輕易發現已行駛至本案路口對向車道之B車,惟被告竟於碰撞前1至2秒內始聽到機車的聲音(見 偵卷第67頁),顯見其在左轉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對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對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方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其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足為認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2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7525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77頁),亦同此見解。 4.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車損人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後,前往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並花費1,050元,有醫療費單據在卷 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8號卷第13頁),且此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為12,5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由玖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上載:原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29日因受傷請假,共計5日,工資為1日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就此休息是否有必 要,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任何記載,此部分本院已於開庭通知單請原告補正載有應休養日數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審理時並未攜帶到庭,經本院諭知下次開庭若未攜帶,將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然嗣110年9月28日審理時,原告仍未就此為補正,僅稱:醫院說沒辦法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就前述休息之必要性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B車維修費228,835 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228,835元(其中含工資9,000元、運費2,000元、零件217,835元)損失 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告雖辯稱僅有撞擊B車前 方,然觀諸上述估價單維修處均集中於B車前方,核與撞擊 點相符,且維修金額亦未明顯逾越現在大型重型機車之市場行情,被告徒以該估價單金額不合理為辯,然又無法提出究竟有何不合理之處,尚非可採。惟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15日(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9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9,000元、運費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958元(即64,958+9,000+2,000)。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 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109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5.上開數額合計應為107,008元(計算試:1,050+75,958+30,000=107,00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向之格致路全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市區道路限速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6月25日新聞稿可資佐證(見交易卷第137-140、155頁),茲依原告案發後員警到場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50 幾公里,後於警詢、偵查中分別稱當時車速為50公里、40幾公里(見偵卷第14頁、第33頁、第67頁),均已逾該處速限,則原告顯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本院審諸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除使車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亦促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例如市區道路與高速公路、或是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設有不同速限,且駕駛人注意及反應能力亦往往隨行車速度提升而漸趨降低,復原告沿格致路往本案路口行駛時,其同向左側前方已有兩台自小客車在路口停等,業如前述,則原告之駕駛視線,恐亦有遭該等車輛阻擋,致無法觀察到在本案路口等待左轉之被告,然其仍超速行駛,而未及因應突發狀況,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本院權衡原告本身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二成,被告負八成為合理,計85,606元(107,0088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556元(計算式:85,606-1,050=84,556)。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56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0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835×0.536=116,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835-116,760=101,075 第2年折舊值 101,075×0.536×(8/12)=36,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75-36,117=64,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