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3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昭寧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宸瑀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昭寧有限公司應將監控設備乙套(含主機壹臺、硬碟壹顆、攝影機捌支、螢幕壹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昭寧有限公司(下稱昭寧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1 套,(含主機1 台、硬碟1 顆、攝影機8 支、螢幕1 台,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約定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為2,000 元;惟昭寧公司自109 年8 月4 日起迄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昭寧公司終止租約,而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昭寧公司應即返還系爭設備、給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並按年息18%計算利息;而被告許宸瑀為昭寧公司就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擔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昭寧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 條 之1 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