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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47號

回復股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蔡中仁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告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叁萬陸仟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一男及股東即訴外人張武謙於民國98年間以技術出資之名義邀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將3 萬6,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於98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上被選為董事。原告擔任董事直至104 年2 月9 日止,後於105 年間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原告已非被告公司登記股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質問,被告先覆以已改選董事並保留股權,後改稱當初是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否認原告系爭股份存在,惟原告與陳一男、張武謙間未曾為系爭股份之讓與合意,系爭股份自始未移轉,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實際持股狀態不符,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 萬6,0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僅由陳一男、張武謙、邱玉燕出資成立,為符合公司法令及章程所規定董監人數,經記帳業者建議,可讓原告借名登記為董事,張武謙即與原告協議借名登記並於98年12月將原告掛名被告公司董事,故原告離開公司時股份即應歸還,後原告於102年底不在出現於公司,並自103年起曠職,兩造合作關係終止,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匯出最後1 筆薪資2 萬4,500 元並經原告簽收,被告回復原有之股東結構與業務分掌。

(二)原告未舉證其確實利用其經驗、技術與人脈為技術出資,且未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或任何得證明股權實質移轉之資料,被告未曾進行股權買賣交易之相關稅務申報,顯見無實質股權轉讓之情形,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受領款項為借名登記之對價。借名登記股東並無實質權利,原告自無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3萬6,000股之股份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原告股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起為被告公司股東,而為系爭股份權利人,現系爭股份已遭被告為變更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股份有股東權利存在及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確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可知原告於99年1 月4 日變更登記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直至101 年2 月21日變更登記時猶登記其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被告公司股東。然無論原告就所登記之系爭股份有無實際出資或為技術出資,原告於取得系爭股份登記之初必係自原權利人經轉讓合意而變更登記於原告名下,其股權移轉契約自生合法效力。就此,被告以借名登記云云而為抗辯,核屬對於原告有經原權利人轉讓合意而取得系爭股份乙情為附限制之自認,自應採為裁判認定之基礎事實,堪認原告自登記起即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股份有股東權利存在,應屬可採。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云云,然縱借名登記之說為真,則依上開說明最高法院揭示之借名契約性質,出名人是否得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股份之權利,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與被告無涉。詳言之,借名人是否依約取回股份?何時取回?要與公司無涉,於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並依法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份前,原告仍為公司股東,要無被告介入借名契約之餘地,被告以他人間之借名契約為辯,否認原告股東權利存在,實無可採。

(二)關於回復股份登記部分: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1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變更登記後,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已變更登記為他人持有。承前所述,縱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抗辯為真,被告亦不得憑此即逕為回復變更之登記,蓋因股權之移轉,須經讓與合意之準物權行為,始生變動之效力,並非僅憑借名人或第三人即被告之一人意志,即得變更回復,如出名人不許,借名人尚須透過給付訴訟,依勝訴之確定判決始得代為意思表示,遑論被告僅為契約外之第三人,其未經原告為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即逕予變更登記,難謂為適法。

⒉本件被告既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告有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則縱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來,被告亦不得逕為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萬6,000 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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