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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瑞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被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7 日經核准設立,以服飾批發、零售為業,原告則係以生產成衣為業,亦即被告會將其設計之服飾類商品委由原告開胚、染布、印花、打樣、量產製造,於原告製造完成後並交付給被告銷售。未料被告屢次向原告訂貨,卻未依約給付貨款,於109 年9 月30日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8,271 元,109 年9 月30日後,被告另訂製服飾一批,經驗收後,迄今貨款79,671元仍未給付,被告總計積欠原告高達357,942 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驗收維護單2 紙、統一發票3 紙、詢證函1 紙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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