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陳惠美、柯裕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秋鎮 被 告 柯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78560 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72 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之房屋於民國106 年間遭法院拍賣,故先暫時代墊多筆費用以便被告資金周轉,計有:㈠被告107 年7 月至12月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8 元、㈡被告107 年7 月至12月之勞退費用12528 元、㈢被告107 年 7 月至12月之健保費用12402 元、㈣代辦武氏金蟬護照1600元、㈤8 月15日陳景淑大地清旅房帳費用2300元、㈥11月3 日 桃園金邊來回機票9879元、㈦12月11日桃園金邊來回機票138 43 元、㈧代辦武氏金蟬5 年越簽費用2600元、㈨陳景淑12月1 1日至12月14日來回金邊機票款16939 元、㈩代付宅急便費用 2880元、2 月19日至2 月24日桃園深圳來回機票12919 元、3 月12日至3 月15日桃園金邊來回機票12200 元、3 月 17日金邊桃園單程機票9965元、4 月27日及4 月28日商務車接送2 趟5000元、108 年9 月17日至同年9 月23日投保被告及訴外人潘韋延、黃俊霖等3 人之不便險費用(杜拜)1389元等費用,共計136472元,原告於108 年10月間向被告追償上開積欠款項時,被告表示同年12月底與原告結清債務,後經原告數度追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72 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勝威國際旅行社收帳明細單、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7 年7 月至12月份勞工退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 費計算明細表、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依業 務員)、勝威國際旅行社訂房預定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航班資訊明細表、專用派車單、新旅行綜合保險(海外型)保險費收據、旺旺友聯產物新旅行綜合保險(海外型)批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泛稱無債務存在,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且本院審酌上開相關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