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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綺
相對人
楊丹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故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惟如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則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應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 年度士簡字第417 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訴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系爭訴訟,然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且系爭訴訟亦經本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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