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謝榮壽
- 代理人
- 陳世錚律師
- 原告
- 珊瑚貝殼廟
- 被告
- 林陀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香堯律師
邱德儒律師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陀春明於本院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五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第2 屆主任委員,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定裁定於該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故於本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陀春明為原告第1 屆副主任委員,並為第2 屆總幹事,且未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且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及鈞院均裁定選任陀春明為各該事件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陀春明為原告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三、經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因第三人林罡亦與原告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由林罡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該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聲請人於前揭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有該院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是原告與被告間本件訴訟,確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自有選任特代理人之必要。
㈡陀春明為原告第1 屆副主任委員及第2 屆總幹事,有三芝富福頂山寺即相對人第1 屆委員名冊及民國101 年2 月20日第2 屆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應知悉原告本件訴訟所涉爭議情形,因認選任陀春明為本件訴訟(即103 年度士簡字第567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