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鄭宜榛 相 對 人 黃竹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43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該執行事件所執行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內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2,110 股股份為聲請人所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 年度士簡字第89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屬實,認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又參以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日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41.8元,有廣宇(2328)歷史行情資料在卷可稽,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萬2,495元(計算式:2,110×41.8×5%×﹝2+10/12 ﹞=1萬2,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