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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相對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相對人
鄭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遠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854號案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0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4號案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估價服務費7,250 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之1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共3,600 元。是以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50 元(計算式:1,800+7,250=9,050 ),則相對人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62 元(計算式:9,050 ×1/4 =2,26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遠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525 元(計算式:9,050 ×1/ 2=4,525 ),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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