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許雙日
- 訴訟代理人
- 許金龍
- 相對人
- 宋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查上開事件經本院第一審以107年度士簡字第407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第二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土地測量費:37,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由相對人墊付。 合 計 44,945元 說明: 1.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相對人負擔。 2.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 (1)第一審訴訟費用40,640 元,第一審未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 用3,853 元(計算式:40,640元×31,774元÷335,160元 =3,8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比例計算後,由聲請人負擔365元【計算式:31,774元÷331,560元×3,853元=365元5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餘3,488元(計算式:3,853元-365元=3,488元)由相對人負擔。 又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用36,787元(計算式:40,640元-3,853元=4=36,787元),由聲請人負擔12/100即4,414元【計算式:36,787元×12/100=4,414】,餘32,373元(計算式:36,787元-4,414元=32,373元)由相對人負擔。 (2)第二審訴訟費用4,305 元,由聲請人負擔12/100即517元【計算式:4,305元×12/100=517】,餘3,788元(計算式:4,305元-517元=3,788元)由相對人負擔。 (3)總計聲請人應負擔5,296 元(計算式:365元+4,414元+517元=5,296元),相對人應負擔39,649 元(計算式:3,488元+32,373元+3,788元 =39,649元)。 3.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6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均由相對人所墊付,相對人共已墊付44,945元,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5,296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