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王秋霖
- 相對人
- 吳兆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判決,並於主文第7項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18元由被告負擔。」,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墊付人 第一審 裁判費19,018元 聲請人 複丈費23,500元 聲請人 第二審 裁判費28,527元 相對人 證人旅費530元 聲請人 複丈費21,080元 聲請人 第三審 裁判費26,002元 相對人 說明 1.聲請人共墊付64,128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2.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複丈費用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所示費用雖為25,58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款收據為21,080元,因此僅以此數額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