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釋云、億宏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呂逸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許釋云 相 對 人 億宏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535號執行事件辦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倘逕予執行,恐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故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士簡字第1635號,下稱本案訴訟)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兩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之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45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內容為「1.債務人(按:即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聲請 人(按:即相對人)。2.債務人應自上載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聲請人」,經本院受理執行後,已定於110年12月24日 上午9時40分點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所提出之 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53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與,對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所能獲得者,乃免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利益,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96萬6,820元,有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佐,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屬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從 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 五、次按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相對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因延宕收回系爭建物,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就系爭建物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以此金額作為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60萬元【計算式:6萬5,000元×12×(3+4/12)=260萬元 】;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