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慧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江芝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汘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美麗新廣場(淡海店)M.Max NEWSQUARE Danhai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及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設置專櫃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然被告經 營不善,而於110年5月29日向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6條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補足未攤提完之公共裝潢費用等合計新臺幣268,860元等語。惟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