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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8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8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係舊宗一科技大樓住戶,積欠該大廈管理費新臺幣267 萬1,92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前述大樓之規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規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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