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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訴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訴字第1號

原告
高淑湄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告
展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牡丹
被告
宏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告
同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聰榮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被告
陳美惠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同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631元,其中新臺幣1萬0,299元由被告同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展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原名同怡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怡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展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嘉公司)。又原告起訴時被告展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美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牡丹,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美惠、同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儀公司)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宏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蓁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展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惠所背書、發票日期民國108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A 支票),作為被告展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經催討後,被告展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惠分別於108 年9 月12日匯款還款14萬5,00 0元、於108 年9 月18日無褶存款還款10萬元、於108 年10月31日匯款還款1 萬8,000 元、於10 8年12月6 日匯款還款2 萬元;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10月5 日、10月16日及12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1萬4,240 元之支票3 紙,經提示後入帳還款31萬4,240 元,以上共計清償59萬7,240 元,尚餘168 萬2,760 元未清償。系爭A 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陳美惠均置之不理。被告宏蓁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展嘉公司為背書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陳美惠係展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原告持有被告同儀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展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惠所背書、發票日期民國108 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HD0000000 號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B 支票),亦作為被告展嘉公司持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經催討後被告展嘉公司分文未償,仍積欠100萬元未清償。系爭B 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同儀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展嘉公司為背書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陳美惠係被告展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因此,依票據法第96條、第126 條、第133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宏蓁公司、展嘉公司及陳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2,760 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儀公司、展嘉公司及陳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票據無因性,被告展嘉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就被告陳美惠部分是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展嘉公司、宏蓁公司是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就時效部分,因被告有持續還款直至109 年12月15日,顯見被告有承認債務,因此本件有時效中斷。就期後背書部分,就票據文義主義,期後背書人亦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三、被告同儀公司及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被告展嘉公司、宏蓁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就系爭A支票部分:被告展嘉公司、宏蓁公司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交付系爭A支票予原告。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A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陳美惠向原告借款時交付,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則原告自應說明其前手究係何人。展嘉公司、宏蓁公司與被告陳美惠間就系爭A 支票,並無任何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美惠間就系爭A 支票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具體說明並為舉證;若原告未能舉證以明,應認陳美惠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存有瑕疵。又原告雖以與被告陳美惠間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A 支票。惟原告有無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美惠,亦應由原告舉證,否則原告自應繼受被告陳美惠權利上之瑕疵,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陳美惠之權利。本件既經被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據。何況本件縱認系爭A 票係被告展嘉公司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亦應自支票提示日起算四個月內向被告展嘉公司行使追索權。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 日提示系爭A 支票並遭退票,卻遲至109 年4 月1 日始對被告展嘉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4 個月之時效,故被告展嘉公司自得以系爭A 支票已罹逾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

㈡就系爭B支票部分:被告展嘉公司更名前同怡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或便章,係由公司股東或會計保管,展嘉公司於更名前之系爭A、B支票背書之印章,研判係被告陳美惠另刻公司章且未經公司同意即擅自使用公司名背書,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被告陳美惠應自負票據上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展嘉公司應負背書責任,但被告陳美惠係以無對價關係自被告展嘉公司取得系爭A、B支票。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陳美惠之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宏蓁公司簽發之系爭A 支票,形式上係由被告展嘉公司背書,由被告陳美惠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

㈡被告陳美惠持被告同儀公司簽發之系爭B 支票向原告借款,經提示後退票,再由被告展嘉公司期後背書交付原告。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A 支票部分:被告展嘉公司(背書人)有無向原告借款,及應由原告或被告展嘉公司負舉證責任?被告展嘉公司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宏蓁公司(發票人)得否主張被告展嘉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

㈡系爭B 支票部分:被告展嘉公司(背書人)有無向原告借款,及應由原告或被告展嘉公司負舉證責任?被告展嘉公司期後背書之責任得否對抗原告?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A 支票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A 支票之原因債權為與被告展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展嘉公司及宏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抗辯。依前述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本件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展嘉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原告主張其之所以執有系爭A 支票,係被告展嘉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美惠向原告借款228 萬元而交付等語可知,被告陳美惠之所以交付原告系爭A 支票,係本於被告展嘉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該借款契約理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展嘉公司之間。因此,原告雖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託收票據存款單或收據,欲證明被告陳美惠先前曾匯款予原告或交付原告支票並經兌現,其金額共計59萬7,240 元,係用以償還部分向其所借之228 萬元借款云云。惟匯款或票據等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等原因,不一而足,故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美惠個人間有金錢或票據往來關係,原告既未能提出已將該228 萬元借款如數交付予被告展嘉公司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自無從證明本件其與被告被告展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展嘉公司即系爭A 支票背書人向其借款228 萬元,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 支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9 月1 日,依上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4 個月內對背書人即被告展嘉公司行使追索權,原告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遲至109 年4 月1 日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展嘉公司追索,顯已逾上開期限,至原告提出與被告陳美惠間有59萬7,240 元金前往來紀錄,無從認定係部分清償本件借款,已如前述,難認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展嘉公司抗辯原告對其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票款,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與展嘉公司有消費借貸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宏蓁公司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A 支票,其自得以被告展嘉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宏蓁公司應負系爭A 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美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展嘉公司既無須負系爭A支票背書人之責任,則被告陳美惠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㈡系爭B 支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B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與被告展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本件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展嘉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系爭A支票部分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已將該100 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展嘉公司之證據舉證以明,自無從證明本件其與被告展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經查,據板信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經查於108年12月19日退票時,並無展嘉公司於該支票背書。」等內容,有板信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係於發票日後始獲背書取得系爭B 支票。依前開說明,被告展嘉公司係期後背書將系爭B 支票移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被告展嘉公司得以其所得對抗原告(即執票人)直接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係被告展嘉公司向其借款100 萬元而取得系爭B 支票,其與被告展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展嘉公司自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展嘉公司即系爭B 支票背書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美惠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如前所述,被告展嘉公司既無清償責任,則被告陳美惠雖為背書時之法定代理人,自亦無須負連帶清債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陳明。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B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B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系爭B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同儀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被告同儀公司既為系爭B 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同儀公司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儀公司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31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10,299元由被告同儀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AG0000000 │228萬元   │宏蓁工│同怡資│108.09.01 │108.09.06 │
│  │          │          │程有限│源處理│          │          │
│  │          │          │公司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2 │HD0000000 │100萬元   │同儀環│同怡資│108.12.19 │108.12.19 │
│  │          │          │保工程│源處理│          │          │
│  │          │          │有限公│有限公│          │          │
│  │          │          │司    │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