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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李慧兒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蔡秉熙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被上訴人
洪兆良
被上訴人
黃于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兆良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黃于庭即洪兆良配偶亦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共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各該票款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係洪兆良向伊借用,擅自填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五筆匯款,係洪兆良返還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如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且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簽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並未合致,發票人主張票據原因為擔保或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擔保或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具體表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並以借票擔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後,被上訴人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則進而抗辯未收受借款,可見兩造就簽發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並未合致,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以借票擔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洪兆良因仲介業務所需,向伊借票十一紙,作為業務擔保,雙方並約定洪兆良提示使用支票前,應經上訴人同意。惟依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係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寄送被上訴人,函文固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回函表示所稱與事實不符。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單方所作,內容經被上訴人即時否認,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通聯紀錄、信封、支票存根及請款發票(INVOICE)均無借票擔保之相關記載。至證人路志強經第一審及原法院數度傳喚皆未到庭,且其僅為台灣約克公司經理,未實際見聞借票經過,縱可證明洪兆良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出發票(INVOICE)向香港約克公司請款,香港約克公司應會將該工程一定成數比例之仲介費,撥發洪兆良,仍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洪兆良向上訴人借用擬供仲介業務擔保之用,於洪兆良仲介業務完成而仍未使用之事實。依上訴人舉證之結果,尚難認其抗辯借票擔保為真,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洪兆良一百九十八萬元、黃于庭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票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以購屋、購車為由,陸續向伊借貸,而自上訴人(發票人)處直接收受系爭支票等語,既經發票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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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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