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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施溶錄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告
陳玫娟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000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得請求金額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林宜蓁,林宜蓁並執系爭支票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惟被告係出於擔保林宜蓁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宜蓁,被告並無授權林宜蓁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是林宜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不負票據責任,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林宜蓁係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係就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陳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林宜蓁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而由林宜蓁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且原告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是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一情,首堪認定。

㈢林宜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有無代理權?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準此,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林宜蓁向原告借款,林宜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應係有權代理等情,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就林宜蓁具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代理權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證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是向被告借票,借票然後我去處理,借票的目的是要作借錢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林宜蓁係以借票之名義請求被告簽發支票予其,並將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明確表示同意林宜蓁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林宜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相關證據,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林宜蓁確有經被告授與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代理權,是應認林宜蓁應為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雖主張林宜蓁曾取得被告所開立之多張支票,故應認林宜蓁應有代理權等語,惟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以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宜蓁,即逕認被告有授與林宜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權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⒋林宜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業如前述。惟被告係親自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林宜蓁供其向他人借款,且林宜蓁向原告借款所取得之支票均係存入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再由林宜蓁領取該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1頁),再參酌被告陳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未特別授權林宜蓁填載支票日期,惟實際上無從避免林宜蓁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已知悉林宜蓁會以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且被告亦容任林宜蓁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可認被告應有默示同意林宜蓁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意,而林宜蓁向原告借款所取得之支票亦均係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兌現。是林宜蓁持被告所親自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同意林宜蓁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提供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供林宜蓁存入款項使用,客觀上確有使原告信被告有授與林宜蓁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之代理權之情形。如被告僅係出於擔保林宜蓁以林宜蓁之名義向他人借款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宜蓁,其自無一併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林宜蓁用以存入借得款項之必要,而應請林宜蓁將其所借得之款項直接存入林宜蓁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既有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供林宜蓁用以向他人借款,並同意林宜蓁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供帳戶供林宜蓁存入所借得款項等行為,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足以使原告相信林宜蓁具有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權限,故林宜蓁實際上雖未有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代理權,惟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使原告信林宜蓁有為被告借款之代理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如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且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蓋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

⒉經查,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業如前述,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林宜蓁證稱:我拿被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只拿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支票給我,差額之30,000元就是所謂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原告自陳:林宜蓁持被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支票向我借款,我實際上是交付5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8之支票,僅各交付470,000元予林宜蓁,就附表編號7、9之支票,僅各交付550,000元予林宜蓁,而被告亦不爭執林宜蓁已領得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以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8之支票僅各交付470,000元、就附表編號7、9之支票僅各交付550,000元予被告之代理人林宜蓁收受,原告就系爭支票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提示日即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娟 112年11月28日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1月28日 470,000元 2 陳玫娟 112年11月30日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470,000元 3 陳玫娟 112年11月30日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470,000元 4 陳玫娟 112年12月1日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5日 470,000元 5 陳玫娟 112年12月1日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1日 470,000元 6 陳玫娟 112年12月6日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6日 470,000元 7 陳玫娟 112年12月6日 6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6日 550,000元 8 陳玫娟 112年12月7日 5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7日 470,000元 9 陳玫娟 112年12月7日 600,000元 ABP0000000 112年12月7日 5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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