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榮華、石富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石富梅 訴訟代理人 林福利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內,按照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進行漏水修 繕至不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內,按照附表一 所內容進行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內,按照附表一所內 容進行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8,140元,及其中4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暨其中193,140元自本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訴之聲明 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共用浴室及主臥室廁所之地坪因被告欠缺管理造成漏水情形,並導致系爭3樓房屋屋內共用浴室及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牆面等 多處損害。屢經原告多次請求其改善未果,致系爭3樓房屋 共用浴室、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側牆產生滴水、壁癌、龜裂及水泥牆脫落等現象,且日益嚴重。原告乃自行委請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欣業公司)派員至現場勘驗與評估後認定系爭3樓房屋「3樓浴室並無漏水現象,但3樓浴室 天花板及洗手台面牆損害為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造成 之結果」,以及「3樓廁所並無漏水現象,但3樓廁所天花板經濕度儀測量確認濕度超標,天花板有壁癌及水泥膨空現象造成水泥塊掉落使鋼筋露出,損害為系爭4樓房屋廁所漏水 原因造成之結果」。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並善盡房管理、維護、修繕責任,致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地坪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共用浴室、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牆面、鋼筋外露,並進一步造成客廳之整面牆滲水,導致破壞原鋪設之木質地板等處損害。經兩造合意由大立欣業公司鑑定本件漏水原因,並由該公司估修後,系爭4 樓房屋之地坪防水防漏處理、配管改善及系爭3樓漏水修繕改善等工程須支出145,000元(含稅152,250元)。另經原告委請恆富業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富欣公司)估修後,系爭3樓房屋之主浴室頂板及牆面修繕工程、客廳牆面修繕工程(牆後為浴廁)、木作修繕工程、主臥室頂板牆角壁侵處局部處理暨客廳冷氣室內機遷移及復原等裝潢復原工程室內等工程修繕費用為204,800元(含稅215,040元),而系爭3樓房屋之主浴室牆面磁磚修繕工程及 客廳電視掛架拆除及復原等工程修繕費用為77,000元(含稅為80,850元),上開3筆修繕費用共448,140元(計算式:152,250元+215,040元+80,850元=448,140元),被告自應如數 賠償之。又本件因系爭4樓房屋長期漏水,致嚴重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與安全,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另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加計上開448,140元修繕費用,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48,140元。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 屋內,按照附表一所內容進行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8,140元,及其中455,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暨其中193,140元自本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 並請求被告對系爭3樓房屋損害賠償,則原告所謂其更漏水 損害之系爭三樓房屋,則系爭3樓房屋漏水,即需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相符,始符合樓上漏水樓下遭殃之因果關係。惟原告僅提出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照片,盡顯示該屋屋內大面 積屋頂潮濕、多處牆壁斑駁、全面地板破損、四處磁磚龜裂等情,雖然有大概率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但倘若系爭3樓房屋係平時未保持室內通風、空氣對流,及未開啟除濕機,則上開照片顯示情形又何嘗北臺灣屋齡超過50年老舊公寓之普遍現象,且原告聲請恆富欣公司之防水專業業者即證人陳秋東亦僅證稱有可能是漏水所致,顧本件也不能完全排除上開情形是系爭3樓房屋室內因常年潮濕,加上數十年沒有 粉刷屋頂牆面正常保養及更換陳舊地板之可能。退一步言,縱認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經鑑定後認定確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然本件仍應釐清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何 處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不能將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全部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工程先 善內容幾乎是全部室內清除壁癌、補強全部牆面、全室木質地板拆除並更換新品,甚至連屋內浴室洗手盆與馬桶等均須換新,不啻等同請求被告全額支付系爭3樓房屋屋內全新室 內裝潢,並不合理。且該屋室內皆為陳年舊物,自應計算折舊,故其修繕費用亦不應全由被告承擔。又本件系爭3樓房 屋漏水如經鑑定確認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僅被告須配 合修復即可,其自始未有拒絕配合釐清漏水原因或拒絕配合進行修繕之情,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與安全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 樓房 屋所有權人,系爭3 樓房屋屋內共用浴室及主臥室廁所之天花板、牆面、產生滴水、壁癌、龜裂、水泥牆脫落、鋼筋外露及客廳整面牆滲水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漏水照片、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價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3 樓房屋有前開漏水情事,及本件漏水原因經大立欣業公司鑑定後,係因系爭4 樓房屋屋內漏水所致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系爭4樓 房屋內,按照附表一所內容進行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並應賠償系爭3樓及4 樓房屋相關修繕漏水及裝潢費用,亦 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囑託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欣業公司派指派土木技師林意晏履勘並鑑定,依該會於110 年10月25日以編號:A0000000NO1鑑定報告表,其鑑定結 果略以:「一、3樓漏水鑑定報告:⑴客廳及靠陽台天花板 漏水勘查報告:本人為大立公司林意晏于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9:00,陪同原告律師及3樓屋主即原告架(至) 士林區華齡街1巷14號3樓場勘,並使用科學儀器水分計測得數據為OL(即Over、Line)顯含水率100%,故產生壁癌及水痕跡(附件一照片#01、#02、#03、#04、#05),共18張 照片佐證。(2)3樓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檢測測得天花板與牆壁共18張照片(附件二),含水率100%,並有大量 壁癌及油漆含水脫落照片。(3)3樓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此附照片#9,4樓因原告告知3樓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以後4樓業主主動將馬桶拆除,及未使用公共浴室洗澡約6個(月)以上,故3樓公共浴室有壁癌但無含水現象。綜 合4樓造成3樓漏水災損共有三個點(1)是4樓公共浴室漏 水造成3樓天花板及公共浴室外圍的水泥天花板產生壁癌 及油漆脫落情形。(2)第二處是4樓套房浴室地坪含水滲漏,造成3樓套房浴室水泥天花板及浴室外主臥天花板漏水 壁癌及油漆脫落情形。(3)第三處漏水點是4樓的前陽台地坪水泥劣化及砂化,長期因下雨或洗地板,造成3樓相對 的客廳及客廳牆壁滲漏水。」(見本院卷第138、192頁)。 (二)而就本件關於鑑定報告內容所生疑義,業據原告聲請傳喚大立欣業公司技師即鑑定人即證人林意晏到庭證稱:「(問:提示大立欣業公司第一次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8 頁),鑑定報告第二大點(三)第三處漏水點是4 樓的前陽台地坪水泥劣化及砂化,長期因下雨或洗地板,造成3 樓相對的客廳及客廳牆壁滲漏水,之前法院在110 年5 月10日有函請大立欣業公司補充說明第一點,請證人確認剛剛所提示之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應更正為『(三)第三處漏水點是4 樓的前陽台地坪水泥劣化及砂化,長期因下雨或洗地板,造成3樓相對的前陽台天花板及主臥室靠近 前陽台的天花板與牆壁滲漏水』?答:是可以這樣更正,因為陽台是純水泥沒有貼磚,所以剛好也沒有做雨遮,所以風雨大的時後雨水會打到陽台的地板,所以含水率飽和後相對就是樓下的天花板,只要靠近陽台的週遭的天花板都會造成壁癌及滲漏水,所以不論是陽台還是客廳還是主臥室,只要是陽台周圍的房間天花板都會造成壁癌或滲漏水。(問:提示大立欣業公司第二次出具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92 頁以下),請證人確定該鑑定報告是否為大立欣業公司第二次出具的鑑定報告?)答:是。(問:我的陽台地面是不是有洗石子?答:有,但是因為年限很久了,所以都不防水了,水密性不足,含水飽和的時後就會滲漏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4 頁)。另就本件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範圍,亦據原告聲請 傳喚恆富欣公司技師即證人陳秋東到庭證稱:伊是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的技術士、有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士證,伊曾經去過系爭3樓內勘查屋內漏水及損壞情形,該 漏水及損壞原因係在客廳隔間牆(廁所與客廳的隔間牆)的頂板有看到大量的水漬,隔間牆上還有水滴,做抓漏就會以頂板上面的漏水為原因。如原證24、27所示之估價單及施工,係伊勘查上開漏水情形後所出具之修繕估價及施工方法。系爭3樓房屋客廳地板是木頭的,且已經爛掉了 ,爛掉的原因有二種可能性,第一種是因為如果系爭3樓 房屋屋內浴室漏水造成的,但是原告告訴伊該房間內之浴室已經沒有在使用,而是當作倉庫,所以第二種原因就是從系爭4樓房屋慢慢滲漏下來。系爭3樓房屋客廳地板爛掉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因為老舊。如原證27所示之估價單編號9,關於更換馬桶及洗臉盆部分,是因為馬桶跟洗臉盆很 靠近廁所的牆面,牆面因為產生細微的裂縫,產生裂縫的原因有二種,一種是地震,一種是因為結構吸水量過多,造成老化,產生接著力減少,產生裂縫,因為這個牆面(就是前面所說的跟客廳相鄰的隔間牆)要打除重做,所以必須先拆除馬桶、洗臉盆才有辦法打除牆面並且重新施做,所以要更換新的馬桶跟洗臉盆(因為拆下來的馬桶、洗臉盆不見得一定裝的回去)。就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地 板部分,伊到現場看確實是因為漏水所造成的木質的膨脹,木頭只要遇到水就會膨脹,木質就會摸起來軟軟的,現場就是這種狀況,且現場的木質地板也都變色了,另外一般老舊的木質地板應該不會這樣。至於系爭3樓房屋屋內 廁所隔間牆面裂縫部分,是一大片的磁磚跟水泥面分離,就是磁磚跟水泥面接著力不好的問題,至於接著力不好有可能是漏水也有可能是時間久了,地震應該比較會是磁磚面有不規則的裂痕,本件現場的情形不是這樣等語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268-271 頁)。 (三)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及鑑定人林意晏與證人陳秋東前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客廳及靠陽台 、主臥浴室、公共浴室之天花板或牆壁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公共浴室漏水、套房浴室地坪含水滲 漏、前陽台地坪水泥劣化及砂化,長期因下雨或洗地板 後,因年限導致水密性不足,含水飽和時產生滲漏現象等因素所致。衡諸大立欣業公司為中立鑑定機關,殊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其所為鑑定報告係依據土木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實際勘查檢測。而本件鑑定所採用之鑑定方法,核與常理無違,該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而就系爭4樓房屋 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之範圍,本件實際到場進行履 勘及測試技師即證人陳秋東,業已清楚說明現場情況及判斷依據。爰認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陳秋東前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3 樓房屋屋內客廳及靠陽台、主臥浴室、公共浴室之天花板或牆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公共浴室漏水、套房浴室地坪 含水滲漏及前陽台地坪水泥劣化及砂化,長期因下雨或洗地板產生滲漏現象等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係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其對於該設置或保管上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所為侵害,則被告即負有排除該侵害狀態之義務。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按照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一所內容進行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3 樓房屋屋內客廳及靠陽台、主臥浴室、公共浴室之天花板或牆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公共浴室漏水、套房浴室地坪含水滲漏及前 陽台地坪水泥劣化及砂化,長期因下雨或洗地板產生滲漏現象等因素所致,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漏水所造成損害,其修繕範圍即系爭4 樓房屋之地坪防水防漏處理、配管改善及系爭3樓漏水修繕改善等工程(已於大立欣業工程 有限公司前開鑑定報告估算範圍內)暨系爭3樓房屋之主 浴室頂板及牆面修繕工程、客廳牆面修繕工程(牆後為浴廁)、木作修繕工程、主臥室頂板牆角壁侵處局部處理暨客廳冷氣室內機遷移及復原等裝潢復原工程室內修繕費用(未於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前開鑑定報告估算範圍內),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固請求被告賠償448,140元(不含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就原告請求系爭4 樓房屋之地 坪防水防漏處理、配管改善及漏水修繕等工程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由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知,其必要修繕費用為152,250元(見本院卷第194-196頁),被告就此部分既具狀陳稱:全盤接受,不持異議等語(見本院卷348頁),可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 既已具狀同意就上開修繕費用所列「3樓客廳天花板及牆 壁一樣壁癌刮除,綁壁癌批土補土粉刷虹牌水泥漆」、「3樓套房浴室天花板及主臥天花板壁癌油漆刮除,綁壁癌 批補土粉刷紅牌450型白色水泥漆。」兩處費用共計14,000元(未稅),含稅後14,700元部分,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365-366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37,550元(計算式:152,250元-14,70 0元=137,550元)。然就原告請求系爭3樓房屋之主浴頂版 及牆面修繕工程、客廳牆面修繕工程、木作修繕工程、主臥室頂版牆角壁侵處局部處理及客廳冷氣室內機遷移及復原等裝潢復原工程室內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由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知,其必要修繕費用為204,800元(加計5%稅金後為215,040元),惟本院細審該估價單項目,其中項次壹1-5之室內防護工程5,000元、將頂板鋼筋暴牙隆起處局部打除3,500元、鋼筋鏽蝕處施作 除鏽處理2,500元、除鏽後施作防鏽處理1,500元、貳1原 有壁侵處打除12,000元及貳6垃圾清理及搬運(搬運工及 垃圾車)10,000元、伍客廳冷氣室內機遷移及復原合計48,500元(加計5%稅後為50,925元)之部分應屬工資,其餘 工程項目合計164,115 元(含稅)應皆屬連工帶料方式計價,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 成、工資3 成之方式為計算,其中材料為115,091元(含稅)、工資為49,024元(含稅)。觀諸卷附 系爭3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知,該屋係於民國60年4月22日建造完成,而原告係於98年9月9日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取得該屋所有權後有重新裝潢,以此推估系爭3 樓房屋最近一次裝潢完工時間應為60 年5、6月間,則至108 年2 月間原告又發現系爭3 樓房屋有前開漏水情形時止,系爭3 樓房屋受損裝潢之折舊年數顯已逾10年。再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原告所得請求修復裝潢費用之材料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46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限,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50,925元、49,02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3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11,410元(計算式:11,461元+50,925元+49,024元=111, 410元),再加計前開原告得請求之系爭4 樓房屋之地坪 防水防漏處理、配管改善及漏水修繕等工程修繕費用137,55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合計應為248,960元(計算式:111,410元+137,550元=248,960元)。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尚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主浴室牆面磁磚修 繕工程及客廳電視掛架拆除及復原等工程修繕費用為77,000元(含稅為80,850元)云云,惟就系爭3樓房屋主浴室 牆面磁磚與牆面發生剝離而需進行修繕及客廳電視掛架需拆除及復原工程之原因,依證人陳秋東前開證述可知,造成系爭3樓房屋屋內廁所隔間牆面產生裂縫,即磁磚跟水 泥面分離接著力不佳此一情形,除了有可能是因漏水造成外,亦也有可能是時間太久耐用年限已至所致。則系爭3 樓房屋主浴室牆面磁磚與牆面發生剝離之原因,既不能排除係其物品老舊本身耐用年限已到所致,尚難遽認原告受此部分損害與本件漏水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允准,附此說明。 (六)至原告雖主張伊本件因系爭4樓房屋長期漏水,致嚴重侵 害其身體健康、居住安寧與安全,漏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是 否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關,事涉土木專業,須待專 業鑑定單位為鑑定後,方得加以論斷。而本件漏水係至110 年2月25日由鑑定單位大立欣業公司作成鑑定報告後, 認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確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原因未究明前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即認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按照附表一所內容進行漏 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60元,及 其中137,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1,410元自1 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91×0.206=23,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91-23,709=91,382 第2年折舊值 91,382×0.206=18,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82-18,825=72,557 第3年折舊值 72,557×0.206=14,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57-14,947=57,610 第4年折舊值 57,610×0.206=11,8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610-11,868=45,742 第5年折舊值 45,742×0.206=9,4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742-9,423=36,319 第6年折舊值 36,319×0.206=7,48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6,319-7,482=28,837 第7年折舊值 28,837×0.206=5,94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837-5,940=22,897 第8年折舊值 22,897×0.206=4,71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897-4,717=18,180 第9年折舊值 18,180×0.206=3,745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180-3,745=14,435 第10年折舊值 14,435×0.206=2,97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435-2,974=11,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