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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陳昕妤
原告
陳彥佑
被告
蔡旻芯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告
莊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旻芯應給付原告陳昕妤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旻芯應給付原告陳彥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旻芯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蔡旻芯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蔡旻芯應給付原告陳昕妤新臺幣(下同)16,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旻芯應給付原告陳彥佑5,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莊魁鴻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昕妤16,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佑5,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蔡旻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旻芯(下稱蔡旻芯)於民國109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竊取原告陳彥佑(下稱陳彥佑)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原告陳昕妤(下稱陳昕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iPhone手機,另上開2支手機則合稱系爭手機),並將系爭手機出售予被告莊魁鴻(下稱莊魁鴻)經營之創宇通訊行台北光華店(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26室),並得款22,000元,致使陳昕妤受有16,900元、陳彥佑受有5,100元之損失,蔡旻芯應就原告知損失,負賠償責任;而莊魁鴻經營手機行,就買賣中古機為有經驗之人,為避免收受贓物之情形發生,應有相當措施以辨別系爭手機是否為贓物,但莊魁鴻仍收購系爭手機,顯係未善盡查驗義務,則其收購系爭手機之行為,應認為有過失,且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認係與與蔡旻芯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iPhone手機會內建帳號設定,109年7月3日當天販售原告有收到密碼重置通知,顯示通訊行有更改帳號密碼,此外109年7月18日、31日、8月14日、15日原告都有收到驗證碼通知,顯示莊魁鴻有修改iPhone手機帳號密碼,當時手機在莊魁鴻那邊,可證明莊魁鴻知道系爭手機來源是有問題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昕妤16,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彥佑5,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蔡旻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莊魁鴻答辯略以:系爭手機係訴外人林廷聲前來出售,於收購系爭手機之際,有要求賣方簽立切結書,保證來源正常,也有詢問出售之原因,並查看系爭手機資料,而當時系爭手機皆已經還原至出廠設定,無須登入密碼,莊魁鴻已經盡基本查證義務,實無可能知悉系爭手機為贓物,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蔡旻芯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蔡旻芯竊取系爭手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蔡旻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蔡旻芯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照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蔡旻芯出售系爭手機共得款22,000元,其中iPhone手機部分,變賣之價金為16,900 元,另OPPO廠牌手機部分,變賣之價金則為5,100元,原告以此作為認定其所受之損害基準,請求蔡旻芯分別賠償陳昕妤16,900元、陳彥良5,100元,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莊魁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包含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性、侵害權利)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莊魁鴻應與蔡旻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莊魁鴻曾收購上開手機,且過程中原告就iPhone手機曾收受重置密碼通知為據。查莊魁鴻業已提出提出手機買賣切結書為證,上載賣方保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來源保證清楚、絕無不法所得,並附有賣方(當時蔡旻芯係夥同林廷聲共同前往販售,並由林廷聲擔任賣方)簽名及雙證件影本,有該手機買賣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之1頁),是莊魁鴻辯稱已有詢問賣方所受物品是否來源不法等情,並非無據,雖原告並提出前述重置密碼通知(見本院卷第63-71頁),用以佐證莊魁鴻所辯前述iPhone手機並無密碼云云為不實,然縱使蔡旻芯當時出售之iPhone手機確設有帳號密碼,須待重置後始得讓下個買主使用,以現今科技發達,手機持有人可以以一般操作或以非正常方式,修改手機之設定,亦可能遭他人以網路攻擊致,手機所有人亦無法登錄,一般人縱然係專業店家,亦未必能單以手機仍有帳號密碼待重置,就可警覺、預見該手機為贓物,原告以此作為莊魁鴻具過失之論據,顯有不足。

3.至於莊魁鴻辯稱iPhone手機無帳號密碼,雖與原告提出之重置密碼通知不符,然創宇通訊行台北光華店109年7月3日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蔡旻芯、林廷聲前往創宇通訊行台北光華店出售系爭手機時,莊魁鴻並不在場,而係由該店另2名女性店員與蔡旻芯、林廷聲溝通並檢視系爭手機,有本院111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當時與賣方溝通並實際處理系爭手機技術層面問題者,並非莊魁鴻,莊魁鴻實非無可能誤以為iPhone手機並無帳號密碼,故而所述與實際有間,尚不能以莊魁鴻上開言語,即認莊魁鴻於收購手機過程中有何過失。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難證明莊魁鴻收購系爭手機存有過失,原告請求莊魁鴻與蔡旻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旻芯分別給付陳昕妤16,900元、陳彥良5,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蔡旻芯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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